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徐佩蘭

被 告 鄒雨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兩造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9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資料查明,
  參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密碼予他人,其亦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5
7頁),顯與辦理貸款之常情不符,被告仍提供帳戶、密碼予
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有「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辯稱其亦因辦貸
款被騙云云,不足為憑,復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辯論意
旨,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及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銀行 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即原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5 徐佩蘭 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與徐佩蘭聯繫,佯稱需依指示簽署託運條款云云。 113年9月22日晚上7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49,985元。 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9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49,98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