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佑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 節之規定,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
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定
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被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2樓,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
稽,再者,本件侵權行為事故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南向48公里
300公尺中線車道桃園市蘆竹區,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查明確,依
民事訴訟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11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佑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 節之規定,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
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定
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被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2樓,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
稽,再者,本件侵權行為事故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南向48公里
300公尺中線車道桃園市蘆竹區,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查明確,依
民事訴訟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