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明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夏明遠」為被告,並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
經檢視上開警察大隊檢送之資料並無「夏明遠」到案製作之
調查筆錄,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肇事車輛車號「BPS-9553」之
車主及所登載之手機號碼申請人均非「夏明遠」。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訊,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對「夏明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