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
原 告 黃敬媛
被 告 王顥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
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以其為系爭刑案之被害人,
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為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惟系爭刑案判決業已載明
上開原告遭詐騙48萬元部分非屬系爭刑案起訴範圍等文字,
自難認原告本件主張所受48萬元之損害係因被告於系爭刑案
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依首揭說明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就
原告本件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1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