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茂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
被 告 余錫良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388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38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5C-7718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往苗栗方向
行駛,行經台三線86公里處與獅山街之有號誌三叉路口時欲
繼續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農耕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前方之機車停等區,
被告因而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分離倒地,受有
胸椎第10至11節椎間盤破裂、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8964元。
⒉醫材費2萬3600元:助行器1600元及背架2萬2000元。
⒊看護費用23萬4000元: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自111年10月28日
至112年1月14日共計78天,以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計算,
共23萬4000元。
⒋交通費1萬910元:事故當天救護車送至臺大醫院500元,再
由救護車送往林口長庚醫院5100元,112年1月14日至112
年8月17日期間回診計程車費用5310元,合計1萬910元。
⒌營養品費用2萬6208元:因原告傷勢嚴重,需補充營養品以
利復原。
⒍收入損失300萬元:原告經營果園,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提
重物、彎腰取物,導致無法繼續經營,請求111年至120年
預期出售果物之收入利潤共300萬元。
⒎財物損失4萬2557元:眼鏡7000元,系爭車輛修費費用3萬5
557元。
⒏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以上總計為412萬6239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2萬62
3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有過失,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3項
規定,農機駕駛人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行駛,原告行駛在
內線車道,違反靠右行駛之規定,且系爭車輛未依同條第4
項規定裝設照明裝置,又依新竹地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07
號及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可見原告於左
轉綠燈亮起後,長達4秒仍停於事故路口,構成不依號誌指
示駕駛之過失,及有未安裝方向燈及剎車燈之違規行為。故
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㈡針對原告請求之各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8萬8964元部分不爭執。
⒉醫材費用:對於背架無意見,但從原告提出之原證3發票,
無從證明1600元之花費係購買助行器。
⒊看護費用:對於原告住院期間需請看護不爭執,然看護行
情每日費用應為2800元,故應僅認列21萬8400元。
⒋交通費用:救護車及112年1月14日出院、112年2月3日、4
月28日、8月17日回診部分之金額共8160元部分不爭執,
其餘部分認無關連。
⒌營養品費用:無法確認與本件事故有關連性,且診斷證明
書亦無記載有必要服用相關營養品,故被告否認此部分支
出之必要性。
⒍收入損失:原告未證明如何計算300萬元之依據,且原告所
提出原證10之寄送收據,無法確認日期、數量、金額;又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67歲,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能
工作之期間存疑。是以,被告否認原告此項請求。
⒎財物損失:眼睛及系爭車輛費用均要計算折舊,另就系爭
車輛運費部分,該車輛運送到臺中維修之必要性亦須請原
告說明。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已領強制險共13萬1145元,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
除。
㈣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
及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發票、看護證明、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
訂購明細、果園訂購廣告單、收據、估價單、果園照片、地
籍圖謄本、出貨單、農業產銷班班會紀錄簿、農民職業災害
保險投保紀錄、峨眉鄉農會運銷證明書、農業機械使用證、
助行器網站截圖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40頁、竹東簡卷第
104-166頁、第198-205頁、第2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07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
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原告主
張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原告上開
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農機應具有喇叭、
頭燈、方向燈及煞車燈等照明設備或裝置。農用曳引機附掛
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
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農業
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
查:
⒈被告於警詢陳稱:肇事前我從竹東出發要回家,途中行經
台3線往內側車道往苗栗方向行駛直行,到達86K附近時,
我一時未注意到前方車況,因此撞到我同車道直行之系爭
車輛。當時路況良好、天氣晴,視線有被陽光影響。無障
礙物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原告於警詢陳稱:肇事前我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台3線內側車道準備左轉進獅山牌樓
,當時號誌是綠色直行箭頭,所以我就在停等區等待綠色
左轉箭頭,我大約等了10秒鐘,我就被後方的車輛撞擊,
我人飛出去,系爭車輛滑行至前方的草叢。當時路況良好
,天氣晴。陽光有點刺眼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
⒉依據上開兩造陳述,可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確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參酌本院調取本件刑案中警局檢送
之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後方並未安裝方向燈或剎車燈,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6頁),是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未依上開
規定架設裝置。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本欲左
轉獅山街,然於事故發生時其行向左轉綠色箭頭燈號亮起
後經過4秒仍未起駛,此亦有本件刑案卷附之現場監視錄
影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39頁),亦可見原告斯時
有無故停留路口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
告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萬8964
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附民第13-18
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助行器1600元及背架2萬2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據(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
對於背架部分不爭執。雖原告提出之購買助行器發票無購
買明細,但考量原告傷勢確實有使用助行器需求,及該發
票記載之廠商名稱與原告提出之助行器網頁查詢資料(見
竹東簡卷第222頁),原告主張須購買助行器而支出1600元
等語,應屬可採。據此,原告請求助行器1600元及背架2
萬2000元,合計2萬360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期間自111年10月2
8日至112年1月14日共計78天,以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計
算,共23萬4000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13、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看護
期間並不爭執。至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以每日30
00元計算,然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可見每日30
00元之看護費是春節期間之計費標準,有該函文在卷可佐
(見竹東簡卷第39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過高,應以美日
2800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8400
元部分(計算式:2800元×78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即無足取。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事故當天救護車送至臺大醫院
500元,再由救護車送往林口長庚醫院5100元,112年1月1
4日至112年8月17日期間回診計程車費用5310元,合計1萬
910元乙節,業提出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計程車專用收
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5-29頁),而被告對於救護車、112年
1月14日出院、112年2月3日、4月28日、8月17日回診等交
通費用8160元部分不爭執。然經核上開車資證明所載乘車
日期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19日所檢附之原告醫療
費用明細表,可知原告提出之乘車紀錄,除112年5月23日
、112年7月11日無對應看診紀錄外,其餘均有到醫院回診
之紀錄,堪認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與本件車禍傷害相關,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扣除112年5月23日乘車費用220元、2
05元及112年7月11日乘車費用370元後之1萬115元部分(計
算式:10910元-220元-205元-37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據。
⒌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補充營養品之必要
,及與本件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據,無從准許。
⒍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前經營果園,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提重物、
彎腰取物,導致無法繼續經營,請求111年至120年預期出
售果物之收入利潤共300萬元等情,並提出果園訂購廣告
單、地籍圖謄本、出貨單、農業產銷班班會紀錄簿、農民
職業災害保險投保紀錄、峨眉鄉農會運銷證明書等件為據
(見附民卷第35頁、竹東簡卷第104-162頁、第198-203頁)
。雖峨眉鄉農會115年1月29日函覆本院稱原告經營之果園
除109年共同運銷1次,至今115年1月均開放觀光採果,自
產自銷,設有茂麟休閒果園1處,無法提供銷售件次及金
額等語(見竹東簡卷第228頁),然依原告提之廣告、照片
及上開函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在果園任職,但其既無
法提出果園之相關營業登記證明,自難認果園之收益全為
原告個人之收入,則果園之經營收益增減難認與原告或原
告之傷勢有關,無法以果園之收益增減認定原告有受有工
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⒎財物損失部分:
⑴眼鏡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車禍造成配戴之眼鏡損壞,請求被告賠償
眼鏡7000元,並提出新購買眼鏡收據、原有眼鏡購買收
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竹東簡卷第164頁)。而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
原告警詢所陳及事故現場照片,可認原告主張上開財物
因本件事故受損,確屬有據。又參酌原告陳述原有眼鏡
係於108年6月7日購買,價格為6800元等情(見竹東簡卷
第102頁),依上開規定,考量物品受損情況及使用年限
,認原告主張眼鏡受損價額合計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
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損,修復費用為3萬5557
元(含零件2萬2957元、工資及運費12600元,均含稅),
並提出貨單為證。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購買,有系
爭車輛農業機械使用證在卷可憑(見竹東簡第205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8日),已使用3月11個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其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號碼
20306)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而本件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3817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另查上開出貨單雖記載載送及維修工
資,但後面有加註:新竹台中2趟,數量2,單價6000元
等字樣,應可認定此費用應均屬運費,而被告已否認本
件有運送至臺中維修之必要,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但考量農機損壞確實有運送之需求,準此,原告請
求中之運費部分以3000元計算(含稅後為3150元),應屬
合理可採,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6967元(計算
式:運費3150元+折舊後之零件3817元),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又依原告自述及被告於本件
刑案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40萬元以資
撫平,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5萬4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8964元+醫材費用2萬3600元+看護費
用21萬8400元+交通費用1萬115元+眼鏡2000元+車輛維修
費用696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
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5
2萬5032元(計算式:75萬4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13萬1145元等語(見
竹東簡卷第251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
扣除之。則原告於扣除前開分受金額後,尚得向被告請求39
萬3887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9萬3887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
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財物
損失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2957×0.369=8471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369=5345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5345)×0.369=3373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369×11/12=1951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381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茂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
被 告 余錫良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388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38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5C-7718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往苗栗方向
行駛,行經台三線86公里處與獅山街之有號誌三叉路口時欲
繼續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農耕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前方之機車停等區,
被告因而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分離倒地,受有
胸椎第10至11節椎間盤破裂、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8964元。
⒉醫材費2萬3600元:助行器1600元及背架2萬2000元。
⒊看護費用23萬4000元: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自111年10月28日
至112年1月14日共計78天,以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計算,
共23萬4000元。
⒋交通費1萬910元:事故當天救護車送至臺大醫院500元,再
由救護車送往林口長庚醫院5100元,112年1月14日至112
年8月17日期間回診計程車費用5310元,合計1萬910元。
⒌營養品費用2萬6208元:因原告傷勢嚴重,需補充營養品以
利復原。
⒍收入損失300萬元:原告經營果園,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提
重物、彎腰取物,導致無法繼續經營,請求111年至120年
預期出售果物之收入利潤共300萬元。
⒎財物損失4萬2557元:眼鏡7000元,系爭車輛修費費用3萬5
557元。
⒏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以上總計為412萬6239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2萬62
3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有過失,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3項
規定,農機駕駛人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行駛,原告行駛在
內線車道,違反靠右行駛之規定,且系爭車輛未依同條第4
項規定裝設照明裝置,又依新竹地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07
號及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可見原告於左
轉綠燈亮起後,長達4秒仍停於事故路口,構成不依號誌指
示駕駛之過失,及有未安裝方向燈及剎車燈之違規行為。故
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㈡針對原告請求之各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8萬8964元部分不爭執。
⒉醫材費用:對於背架無意見,但從原告提出之原證3發票,
無從證明1600元之花費係購買助行器。
⒊看護費用:對於原告住院期間需請看護不爭執,然看護行
情每日費用應為2800元,故應僅認列21萬8400元。
⒋交通費用:救護車及112年1月14日出院、112年2月3日、4
月28日、8月17日回診部分之金額共8160元部分不爭執,
其餘部分認無關連。
⒌營養品費用:無法確認與本件事故有關連性,且診斷證明
書亦無記載有必要服用相關營養品,故被告否認此部分支
出之必要性。
⒍收入損失:原告未證明如何計算300萬元之依據,且原告所
提出原證10之寄送收據,無法確認日期、數量、金額;又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67歲,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能
工作之期間存疑。是以,被告否認原告此項請求。
⒎財物損失:眼睛及系爭車輛費用均要計算折舊,另就系爭
車輛運費部分,該車輛運送到臺中維修之必要性亦須請原
告說明。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已領強制險共13萬1145元,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
除。
㈣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
及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發票、看護證明、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
訂購明細、果園訂購廣告單、收據、估價單、果園照片、地
籍圖謄本、出貨單、農業產銷班班會紀錄簿、農民職業災害
保險投保紀錄、峨眉鄉農會運銷證明書、農業機械使用證、
助行器網站截圖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40頁、竹東簡卷第
104-166頁、第198-205頁、第2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07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
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原告主
張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原告上開
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農機應具有喇叭、
頭燈、方向燈及煞車燈等照明設備或裝置。農用曳引機附掛
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
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農業
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
查:
⒈被告於警詢陳稱:肇事前我從竹東出發要回家,途中行經
台3線往內側車道往苗栗方向行駛直行,到達86K附近時,
我一時未注意到前方車況,因此撞到我同車道直行之系爭
車輛。當時路況良好、天氣晴,視線有被陽光影響。無障
礙物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原告於警詢陳稱:肇事前我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台3線內側車道準備左轉進獅山牌樓
,當時號誌是綠色直行箭頭,所以我就在停等區等待綠色
左轉箭頭,我大約等了10秒鐘,我就被後方的車輛撞擊,
我人飛出去,系爭車輛滑行至前方的草叢。當時路況良好
,天氣晴。陽光有點刺眼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
⒉依據上開兩造陳述,可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確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參酌本院調取本件刑案中警局檢送
之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後方並未安裝方向燈或剎車燈,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6頁),是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未依上開
規定架設裝置。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本欲左
轉獅山街,然於事故發生時其行向左轉綠色箭頭燈號亮起
後經過4秒仍未起駛,此亦有本件刑案卷附之現場監視錄
影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39頁),亦可見原告斯時
有無故停留路口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
告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萬8964
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附民第13-18
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助行器1600元及背架2萬2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據(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
對於背架部分不爭執。雖原告提出之購買助行器發票無購
買明細,但考量原告傷勢確實有使用助行器需求,及該發
票記載之廠商名稱與原告提出之助行器網頁查詢資料(見
竹東簡卷第222頁),原告主張須購買助行器而支出1600元
等語,應屬可採。據此,原告請求助行器1600元及背架2
萬2000元,合計2萬360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期間自111年10月2
8日至112年1月14日共計78天,以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計
算,共23萬4000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13、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看護
期間並不爭執。至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以每日30
00元計算,然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可見每日30
00元之看護費是春節期間之計費標準,有該函文在卷可佐
(見竹東簡卷第39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過高,應以美日
2800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8400
元部分(計算式:2800元×78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即無足取。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事故當天救護車送至臺大醫院
500元,再由救護車送往林口長庚醫院5100元,112年1月1
4日至112年8月17日期間回診計程車費用5310元,合計1萬
910元乙節,業提出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計程車專用收
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5-29頁),而被告對於救護車、112年
1月14日出院、112年2月3日、4月28日、8月17日回診等交
通費用8160元部分不爭執。然經核上開車資證明所載乘車
日期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19日所檢附之原告醫療
費用明細表,可知原告提出之乘車紀錄,除112年5月23日
、112年7月11日無對應看診紀錄外,其餘均有到醫院回診
之紀錄,堪認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與本件車禍傷害相關,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扣除112年5月23日乘車費用220元、2
05元及112年7月11日乘車費用370元後之1萬115元部分(計
算式:10910元-220元-205元-37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據。
⒌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補充營養品之必要
,及與本件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據,無從准許。
⒍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前經營果園,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提重物、
彎腰取物,導致無法繼續經營,請求111年至120年預期出
售果物之收入利潤共300萬元等情,並提出果園訂購廣告
單、地籍圖謄本、出貨單、農業產銷班班會紀錄簿、農民
職業災害保險投保紀錄、峨眉鄉農會運銷證明書等件為據
(見附民卷第35頁、竹東簡卷第104-162頁、第198-203頁)
。雖峨眉鄉農會115年1月29日函覆本院稱原告經營之果園
除109年共同運銷1次,至今115年1月均開放觀光採果,自
產自銷,設有茂麟休閒果園1處,無法提供銷售件次及金
額等語(見竹東簡卷第228頁),然依原告提之廣告、照片
及上開函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在果園任職,但其既無
法提出果園之相關營業登記證明,自難認果園之收益全為
原告個人之收入,則果園之經營收益增減難認與原告或原
告之傷勢有關,無法以果園之收益增減認定原告有受有工
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⒎財物損失部分:
⑴眼鏡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車禍造成配戴之眼鏡損壞,請求被告賠償
眼鏡7000元,並提出新購買眼鏡收據、原有眼鏡購買收
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竹東簡卷第164頁)。而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
原告警詢所陳及事故現場照片,可認原告主張上開財物
因本件事故受損,確屬有據。又參酌原告陳述原有眼鏡
係於108年6月7日購買,價格為6800元等情(見竹東簡卷
第102頁),依上開規定,考量物品受損情況及使用年限
,認原告主張眼鏡受損價額合計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
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損,修復費用為3萬5557
元(含零件2萬2957元、工資及運費12600元,均含稅),
並提出貨單為證。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購買,有系
爭車輛農業機械使用證在卷可憑(見竹東簡第205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8日),已使用3月11個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其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號碼
20306)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而本件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3817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另查上開出貨單雖記載載送及維修工
資,但後面有加註:新竹台中2趟,數量2,單價6000元
等字樣,應可認定此費用應均屬運費,而被告已否認本
件有運送至臺中維修之必要,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但考量農機損壞確實有運送之需求,準此,原告請
求中之運費部分以3000元計算(含稅後為3150元),應屬
合理可採,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6967元(計算
式:運費3150元+折舊後之零件3817元),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又依原告自述及被告於本件
刑案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40萬元以資
撫平,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5萬4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8964元+醫材費用2萬3600元+看護費
用21萬8400元+交通費用1萬115元+眼鏡2000元+車輛維修
費用696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
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5
2萬5032元(計算式:75萬4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13萬1145元等語(見
竹東簡卷第251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
扣除之。則原告於扣除前開分受金額後,尚得向被告請求39
萬3887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9萬3887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
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財物
損失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2957×0.369=8471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369=5345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5345)×0.369=3373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369×11/12=1951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381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