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郭寶娟
被 告 江中豪
黎方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經追加後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竹東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
,經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駁
回確定。依上說明,原告起訴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郭寶娟
被 告 江中豪
黎方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經追加後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竹東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
,經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駁
回確定。依上說明,原告起訴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