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林英明(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惟被告已於114年5月17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當
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林英明(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惟被告已於114年5月17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當
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