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鄭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KEA-9858車主」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第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
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
、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鄭偉強及「KEA-9858車主」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本息。然就被告「KEA-9858
車主」,原告僅表明為公司車,並未提出「KEA-9858車主」
之完整名稱、住居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任何年籍資料,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KE
A-9858車主」之完整名稱、住居所、商業登記抄本、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
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KEA-
9858車主」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