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鄭桂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偉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KEA-9858車主」之完
整名稱、住居所、商業登記抄本、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含所有證物)。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關於「KEA
-9858車主」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第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
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
、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鄭偉強 KEA-9858車主」賠
償損害,前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本件原告究竟為鄭偉強1人
,或鄭偉強及「KEA-9858車主」?經原告提出補正後起訴狀
,明確表示被告為鄭偉強及「KEA-9858車主」。然原告雖表
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為公司車等語,但未提出「KEA-98
58車主」之完整名稱、住居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任何年籍
資料,依上說明,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
補正。爰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被告「KEA-9858車主」部分之訴。
三、如對上開事項有不明瞭之處,可至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科詢
問(免費)。
四、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