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倪惠群
被 告 劉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3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國道3號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國道3號北向87.8公里時,
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與行駛於中線車道、由原告所有
、當時由訴外人彌勒忠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
有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3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33萬元、鑑定費用2,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34萬5300
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萬3300元,並提出國道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此
部分支出核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經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正常車
況下回溯至114年1月之價值約為33萬元等情,此有該會114
年3月13日鑑價證明在卷可考,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
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
應屬公正可採,是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
為,而受有33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⒊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2,000元而
將系爭車輛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價值一節,
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
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
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
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
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
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鑑定費用2,000元。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萬5300元(計算式:
拖吊費用13,3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30,000元+鑑定
費用2,000元=345,3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9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
5300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倪惠群
被 告 劉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3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國道3號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國道3號北向87.8公里時,
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與行駛於中線車道、由原告所有
、當時由訴外人彌勒忠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
有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3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33萬元、鑑定費用2,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34萬5300
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萬3300元,並提出國道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此
部分支出核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經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正常車
況下回溯至114年1月之價值約為33萬元等情,此有該會114
年3月13日鑑價證明在卷可考,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
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
應屬公正可採,是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
為,而受有33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⒊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2,000元而
將系爭車輛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價值一節,
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
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
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
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
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
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鑑定費用2,000元。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萬5300元(計算式:
拖吊費用13,3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30,000元+鑑定
費用2,000元=345,3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9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
5300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