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被 告 林有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539元,及其中210,240元自
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
用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起訴狀(補正狀)及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附任何理由,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