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姜智舜
被 告 謝志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
於文到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逾期即駁回
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