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江瑋杰
李易其
被 告 王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875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鄉○○街○段0號處,因未減速慢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郭
翼謀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87萬2468元(含零件76萬1910元、工資6萬2704
元、烤漆4萬785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7萬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31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4年10月9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4350
0653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7-1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
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
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而「慢」字,即係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之標線,此參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63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現場道路為無標線道路,道路雙向均標示「慢
」,原告前行至接近左彎處時,對向有機車駛來,原告略往
右偏;該機車後方為肇事車輛,自對向快速右彎,朝原告方
向行駛,系爭車頭略往右偏,兩車車頭仍碰撞。碰撞前系爭
車輛車速為31公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
、18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堪認有過失,而訴外人郭益謀駕駛之系爭車輛突遭自
對向左側之肇事車輛擦撞,自難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
失可言。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87萬2468元
(含零件76萬1910元、工資6萬2704元、烤漆4萬7854元),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5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日)已有4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額
後應為66萬81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
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7萬8753
元(計算式:工資6萬2704元+烤漆4萬7854元+折舊後之零件6
6萬8195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1
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7萬8753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761910×0.369×4/12=93715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668195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江瑋杰
李易其
被 告 王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875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鄉○○街○段0號處,因未減速慢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郭
翼謀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87萬2468元(含零件76萬1910元、工資6萬2704
元、烤漆4萬785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7萬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31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4年10月9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4350
0653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7-1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
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
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而「慢」字,即係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之標線,此參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63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現場道路為無標線道路,道路雙向均標示「慢
」,原告前行至接近左彎處時,對向有機車駛來,原告略往
右偏;該機車後方為肇事車輛,自對向快速右彎,朝原告方
向行駛,系爭車頭略往右偏,兩車車頭仍碰撞。碰撞前系爭
車輛車速為31公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
、18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堪認有過失,而訴外人郭益謀駕駛之系爭車輛突遭自
對向左側之肇事車輛擦撞,自難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
失可言。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87萬2468元
(含零件76萬1910元、工資6萬2704元、烤漆4萬7854元),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5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日)已有4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額
後應為66萬81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
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7萬8753
元(計算式:工資6萬2704元+烤漆4萬7854元+折舊後之零件6
6萬8195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1
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7萬8753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761910×0.369×4/12=93715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668195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