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民頷
被 告 李芳儀即凱尼格企業社

黃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75元,及李芳儀即凱尼格企業
社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黃柏村自114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芳儀即凱尼格企業社之受僱人黃柏村於民
國114年5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
由陳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30,060元(工資110,1
30元、零件119,930元)予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扣
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33,775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
輛行照、維修估價單、結算單、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8月14日函暨檢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堪認李芳儀即凱尼格企業社之受僱人黃柏村於行經
事故路段右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以致發生本起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其過失行
為與損害結果,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黃柏村對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經本
院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3,776元【
計算式:零件折舊後現值為23,646元,加計工資110,130元
,為133,776元(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原告請求133,775元,自應准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但書情形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如僱用人欲免其
責任,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黃柏村於案發時駕駛之肇事車輛,其上有「
凱尼格企業社」之噴漆註記,自應推定黃柏村係受僱於李芳
儀即凱尼格企業社駕駛系爭車輛,而為李芳儀即凱尼格企業
社執行職務,是李芳儀即凱尼格企業社就本起事故所生損害
,依法應與黃柏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李芳儀即凱尼格
企業社自114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
黃柏村自114年9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3,775元,及李芳儀即凱尼格企業
社自114年9月13日起、黃柏村自114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