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劉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17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BXM-1237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
聯、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29日函暨
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為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判表附卷可佐,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
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工資新臺幣(下同)24,250元及烤漆33,823元
、零件140,362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
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3年11月10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27,4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
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應認為以185,487元為必要。原告僅請求181,170元,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170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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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362×0.369×(3/12)=12,9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362-12,948=127,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