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蕭待鴻
被 告 陳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某時,在新竹市○○路0段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新
竹野狼站,以郵寄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社群軟體臉書告知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3年4月8日1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名下之系爭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
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100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該
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100萬元,
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業經該行騙者賠償或經強制執行並清償。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68號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蕭待鴻
被 告 陳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某時,在新竹市○○路0段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新
竹野狼站,以郵寄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社群軟體臉書告知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3年4月8日1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名下之系爭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
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100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該
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100萬元,
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業經該行騙者賠償或經強制執行並清償。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68號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