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莊春風
被 告 陳怡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某時,在新竹市○○路0段0
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新竹野狼站,以郵寄之方式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臉書告知提款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系爭帳戶
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5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
元、同日10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113年4月3日11時15分許
匯款26萬6000元,合計56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56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刑
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
行騙者之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幫助行騙者詐取原告財物
,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56萬6000元損害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
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行騙
者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受騙匯款之56萬6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
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6萬6000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