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徐念慈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萬玟欣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訴外人張宇富之妻,張宇富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
與原告交往,被告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2月
16日晚間10時40分許,偕同其子前往原告位於新竹縣芎林鄉
文富街居處找原告理論。嗣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其進入上
開居處,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原告開啟上開居處大門
之際,強行進入該居處;另基於強制及傷害之單一犯意,徒
手將原告強行拉出上開居處,並於拉扯過程中,徒手搧打原
告臉頰2下、以手掐住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全身多處擦挫
傷(下背部紅、右前臂紅、右胸紅、左手背紅、右頸紅、左
胸紅、右手背紅、右肘紅、左頸紅、後頸紅、鎖骨下紅、左
臉、眼紅腫)等傷害,且於過程中強行取走原告手中持用之
手機1支,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使用手
機之權利。
 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均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居住安寧、財產權
及人身自由等權利傷害甚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鈞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
告予以尊重。
 ㈡惟查,原告明知被告與張宇富之婚姻關係存續,仍與之交往
,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已對被告造成長期精神痛苦。更甚者
,原告持續以言語攻擊被告,並詳述其與張宇富之親密關係
細節,此等精神虐待行為,已導致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此
為本件衝突之背景。而事發當日原告再透過其友人轉述,表
示其反悔既有和解,稱此舉乃被告不願意與張宇富離婚所需
付出的代價等語,使被告長期累積之壓力瞬間被引燃,導致
一時失控。原告之行為,無論長期精神侵害或事發當日之挑
釁,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懇請鈞院減輕被告七成以上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傷勢為多處擦挫傷,此屬最為輕微之表淺無外傷類
型,無骨折、內傷或需手術治療等情事。另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記載「自述於民國112年10月發生追撞事故後開始出
現惡夢、焦慮、手抖等症狀」,因此不能證明原告所受精神
上憂鬱症之損害與本件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
實屬過高,應酌減至2萬元以下。 
 ㈣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侵入上開居處,
並以前揭方式將原告拉出居處、傷害原告、強取手機,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97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
查核無誤,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故
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自由之事實,已如上述。而
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提出暖陽身心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以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致憂鬱症顯著加劇等情。然觀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原告因憂鬱症於112年9
月18日於本院就診,並自述於113年2月發生壓力事件後症狀
加劇等文字,可見醫師係依原告之陳述認定原告憂鬱症有因
本件事故加劇,尚乏其他證據可佐,故尚難依該診斷證明書
,逕認原告之憂鬱症症狀與本件事件有關,附此敘明。
 ㈢又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如上所述之
身體傷害,所受傷害均為輕傷;另被告侵入原告居處時間尚
短,搶奪手機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至鉅;又依兩造於本件刑案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
難准許。
 ㈣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要負起相關責任等
語。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本件原告縱有侵害被告配偶權及事發當天挑釁之
情,然此僅係引發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並非本件損害結
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
分辯詞,自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8日(見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
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