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吳程遠
被 告 余孟泉




訴訟代理人 陳民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被
告之答辯,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7日,駕駛BSE-189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汽車),在國道三號南向101.1公里內側車
道,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追尾碰撞,經委託中
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後,認系爭汽車價值減損新
臺幣(下同)305,000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費用
則為31,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鑑定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鑑定費用統一發票、系爭
汽車行照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14年7月2日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駕駛肇事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追尾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核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本得請求系爭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價後價值減損305,000元,業據提出系
爭鑑定報告為證,其上記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受肇事車
輛自後方之外力撞擊,導致車輛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
仍為「重大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正常車況價
值為1,900,000元,修復後價值為1,595,000元,減損價值30
5,000元等語。又系爭鑑定報告並附有里程數資料、車體結
構配件名稱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車輛受損照片等
,顯見該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已將車輛維修部位、
受損狀況、出廠年份、行車里程數等條件納入評估,再以該
公會制定之車體各處結構受損折價比例進行估算,並非毫無
根據,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
合理之情,當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
5,000元,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車價折損並非實際損失等
語,已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委無可採。
 ㈢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於起訴前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
用31,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查上開鑑
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交易
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
,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
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價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告為
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
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告辯稱鑑定費用
是原告自己決定支出的,不應由其賠償等語,亦無理由。
 ㈣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6,000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5,000元+鑑定費用31,000元)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見本院卷
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