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林肇宗
訴訟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黃玉瑞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51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5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鎮
○○路0段○○路段○○○○○○○○○○○○○路0段○○○○○○○○○○號誌四岔路
口,欲左轉竹林大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直行
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訴
外人林建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北興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向直行駛至,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撞閃避不
及,遂與被告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原告因
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血
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近端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
67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5,882元、交通費用4,995元、看
護費用102,600元、營養品費用154,818元、系爭機車扣除折
舊後之維修費用1,280元、不能工作損失26,554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1,399,808元,而被告應
負擔過失比例為8成為1,119,846元。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
林建侑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醫療用品及
器材費用不爭執,且就交通費用表示無意見,餘則爭執之,
其中醫療費用之原告自費升等單人病房費用48,000元,應非
屬必要,應以一日1,500元為準,又營養品費用非針對原告
所受傷害之處方或醫療建議項目,難認係必要費用,再看護
費用如有單據並以每日1,200元計算此部分損害,即不爭執
,而原告未提出工作佐證,難以認列不能工作損失,另精神
慰撫金請求過高。況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禍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
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體傷及物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03,679元等語
,此據其提出中國醫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
可佐,而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
金額相符。被告僅爭執病房選用單人病房6日部分,其餘不
爭執。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
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便,雖會升等入
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
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則原告支出升等
單人病房之費用48,000元,難認必要之醫療費用,惟被告認
應以1日1,500元,是超過9,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66,679元(計算式:103,67
9元-39,000元=64,679元)。
⒉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受傷後支出購買醫療用品,以及租借輪椅、助行
器之費用共計5,882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電子發票等件
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
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就診,均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用4,995元,業據提出訴外人
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尚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及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除11
3年12月31日係聘請全日看護外,其餘時間均由其親屬照護
,以每日2,700元計算,爰請求自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1月
31日止共38日之看護費用102,6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如上。而依卷附之中國醫114年1月4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經急診轉至加護病房住
院,於113年12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3年12月31日接受
左側肩胛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4年1月4日出院,
住院期間及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於住院期
間(一般病房)及術後確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是原告
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113年1
2月25日至113年12月28日止之加護病房期間所生全日看護費
用部分,依一般醫院實務之常情,加護病房內係由專門護理
師全日協助照護病患,家屬除於特定開放期間得進入加護病
房探視病患外,並無從進入,故於加護病房期間,無法由家
屬或其他看護在旁予以照護,是以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應
予以扣除加護病房之天數。再兩造就原告受看護期間應以全
日照顧抑或半日照顧之看護費用據以認定,兩造各執一詞。
本院酌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雖未為專人照護係全日或為半
日之記載,然原告所受傷勢涉及外傷性顱內出血、多根肋骨
斷裂、左側肩胛骨及左側近端鎖骨骨折、血胸等,其所受傷
勢不可謂不重,認原告主張需全日看護,尚屬合理,而原告
主張以每日2,7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嫌過高,應以每日2
,500元計算,因此原告得請求於一般病房共計住院3日及術
後1個月全日看護費用為82,500元(計算式:33日×2,500元=
8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有服用營養品必要,而支
出營養品費用154,818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發票明細
、訂購單等件影本為佐,但被告爭執其必要性。經核原告所
提購買品項為蛋白素、靈芝、靈芝乳酸菌、亞培安素等保健
食品,並無醫囑建議食用之相關記載,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治療系爭傷害,需服用前開明細所示之營養品項,
縱認對身體復原有幫助,亦難認為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負
擔,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
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800元,原告已自系爭機車所有
權人林建侑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並提出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
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
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
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
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原告所提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
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
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於103年5月出廠,有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
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3年5月15日。又從系爭機車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14年3月14日時已使用逾3年,上開零件
費用12,8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
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1,280元(計算式:12,800
×0.1=1,280)。故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1,280元。是原告受讓系爭機車車主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即為1,280元
。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尚可工作至年滿65歲之前1日即114年1月22日
止,卻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並以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作
為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基礎,而受有29日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26,554元等情,已據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影本為
佐。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自113年12月25日
入院,114年1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及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
,術後需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在上述住院治療及休養期間
顯無法工作,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3年12月25日
至114年1月4日止之住院日數,加計出院後至114年1月22日
止,合計為29日(計算式:11日住院期間+18日出院後休養
期間=29日),應屬可採。惟原告事故發生時為64歲,雖未
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惟以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
工作能力,堪可認定,復衡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最低
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
縱使原告收入難以證明且非受雇於他人,而原告以最低工資
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依113年
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請求29日不能工作損失
共計26,554元(計算式:27,470÷30×29=26,55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
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
、時間長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85,89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4,679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5,882元+交通費用4,9
95元+看護費用82,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80元+不能工
作損失26,55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85,89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原告亦自陳其就本件
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
係,故原告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
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
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
為8成及2成,因此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20%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9,512元(計算式:685,890元×80%=549
,51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
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9,512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林肇宗
訴訟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黃玉瑞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51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5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鎮
○○路0段○○路段○○○○○○○○○○○○○路0段○○○○○○○○○○號誌四岔路
口,欲左轉竹林大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直行
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訴
外人林建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北興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向直行駛至,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撞閃避不
及,遂與被告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原告因
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血
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近端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
67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5,882元、交通費用4,995元、看
護費用102,600元、營養品費用154,818元、系爭機車扣除折
舊後之維修費用1,280元、不能工作損失26,554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1,399,808元,而被告應
負擔過失比例為8成為1,119,846元。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
林建侑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醫療用品及
器材費用不爭執,且就交通費用表示無意見,餘則爭執之,
其中醫療費用之原告自費升等單人病房費用48,000元,應非
屬必要,應以一日1,500元為準,又營養品費用非針對原告
所受傷害之處方或醫療建議項目,難認係必要費用,再看護
費用如有單據並以每日1,200元計算此部分損害,即不爭執
,而原告未提出工作佐證,難以認列不能工作損失,另精神
慰撫金請求過高。況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禍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
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體傷及物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03,679元等語
,此據其提出中國醫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
可佐,而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
金額相符。被告僅爭執病房選用單人病房6日部分,其餘不
爭執。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
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便,雖會升等入
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
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則原告支出升等
單人病房之費用48,000元,難認必要之醫療費用,惟被告認
應以1日1,500元,是超過9,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66,679元(計算式:103,67
9元-39,000元=64,679元)。
⒉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受傷後支出購買醫療用品,以及租借輪椅、助行
器之費用共計5,882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電子發票等件
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
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就診,均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用4,995元,業據提出訴外人
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尚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及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除11
3年12月31日係聘請全日看護外,其餘時間均由其親屬照護
,以每日2,700元計算,爰請求自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1月
31日止共38日之看護費用102,6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如上。而依卷附之中國醫114年1月4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經急診轉至加護病房住
院,於113年12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3年12月31日接受
左側肩胛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4年1月4日出院,
住院期間及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於住院期
間(一般病房)及術後確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是原告
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113年1
2月25日至113年12月28日止之加護病房期間所生全日看護費
用部分,依一般醫院實務之常情,加護病房內係由專門護理
師全日協助照護病患,家屬除於特定開放期間得進入加護病
房探視病患外,並無從進入,故於加護病房期間,無法由家
屬或其他看護在旁予以照護,是以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應
予以扣除加護病房之天數。再兩造就原告受看護期間應以全
日照顧抑或半日照顧之看護費用據以認定,兩造各執一詞。
本院酌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雖未為專人照護係全日或為半
日之記載,然原告所受傷勢涉及外傷性顱內出血、多根肋骨
斷裂、左側肩胛骨及左側近端鎖骨骨折、血胸等,其所受傷
勢不可謂不重,認原告主張需全日看護,尚屬合理,而原告
主張以每日2,7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嫌過高,應以每日2
,500元計算,因此原告得請求於一般病房共計住院3日及術
後1個月全日看護費用為82,500元(計算式:33日×2,500元=
8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有服用營養品必要,而支
出營養品費用154,818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發票明細
、訂購單等件影本為佐,但被告爭執其必要性。經核原告所
提購買品項為蛋白素、靈芝、靈芝乳酸菌、亞培安素等保健
食品,並無醫囑建議食用之相關記載,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治療系爭傷害,需服用前開明細所示之營養品項,
縱認對身體復原有幫助,亦難認為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負
擔,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
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800元,原告已自系爭機車所有
權人林建侑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並提出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
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
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
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
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原告所提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
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
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於103年5月出廠,有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
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3年5月15日。又從系爭機車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14年3月14日時已使用逾3年,上開零件
費用12,8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
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1,280元(計算式:12,800
×0.1=1,280)。故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1,280元。是原告受讓系爭機車車主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即為1,280元
。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尚可工作至年滿65歲之前1日即114年1月22日
止,卻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並以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作
為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基礎,而受有29日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26,554元等情,已據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影本為
佐。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自113年12月25日
入院,114年1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及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
,術後需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在上述住院治療及休養期間
顯無法工作,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3年12月25日
至114年1月4日止之住院日數,加計出院後至114年1月22日
止,合計為29日(計算式:11日住院期間+18日出院後休養
期間=29日),應屬可採。惟原告事故發生時為64歲,雖未
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惟以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
工作能力,堪可認定,復衡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最低
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
縱使原告收入難以證明且非受雇於他人,而原告以最低工資
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依113年
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請求29日不能工作損失
共計26,554元(計算式:27,470÷30×29=26,55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
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
、時間長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85,89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4,679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5,882元+交通費用4,9
95元+看護費用82,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80元+不能工
作損失26,55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85,89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原告亦自陳其就本件
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
係,故原告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
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
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
為8成及2成,因此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20%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9,512元(計算式:685,890元×80%=549
,51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
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9,512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