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張原沃
被 告 江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2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2時43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鹿禾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該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e Chean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
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告施行詐術,
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該集
團成員旋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8
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32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名下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原告
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30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
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30萬元,依上開說
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
行騙者賠償或經強制執行並清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3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4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823號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5日16時43分許,佯以宜蘭大學行政人員及製作垃圾桶之廠商等身分,佯稱宜蘭大學欲向原告訂購垃圾桶配件,惟原告須先匯款給廠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 112年9月6日15時10分許 30萬元 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