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等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劉姵炘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范郁盟
被 告 彤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臣忠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姵炘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劉姵炘負擔百分17、原
告范郁盟負擔百分之46。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
劉姵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劉姵炘、范郁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姵炘為彤雲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新竹縣○○鄉○○街0
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屋交由
兒子即原告范郁盟使用、管理。原告范郁盟於民國111年間
發現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多
處脫落,致使系爭房屋天花板多處漏水,並造成屋内壁癌、
水泥剝落、鋼筋鏽蝕等損害,原告范郁盟當時即多次告知被
告並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負起修繕
之責,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2人為免系爭房屋損害繼續擴大,由原告劉姵炘於111年6
月間支出新臺幣(下同)7730元購買材料自行修繕頂樓,然漏
水情形未改善,原告2人乃再於113年6月間,委請展鑫防水
工程行進行屋頂防水工程,原告劉姵炘因而支出修繕費用8
萬元,合計為被告代墊頂樓之修繕費用共8萬7730元。被告
至遲於111年5月間已明知系爭平台防水層有毁損導致漏水等
情事,卻始終不願意履行其法定修繕義務,且此修繕義務之
違反與規約有關應如何運用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規定無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先行雇工修繕一事,亦未為明示反對之
意思,可認原告劉姵炘就系爭社區頂樓修繕事務之管理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成立適法之無
因管理;且原告劉姵炘因上開先行代墊修繕費用之行為,使
被告受有未支出修繕費用之利益,原告劉姵炘受有損害,亦
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劉姵炘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
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8萬7730元,並請鈞院
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又被告未進行修繕事宜,對於系爭平台之管理維護自有過失
,系爭房屋内自天花板而下的滲漏水情形應屬系爭平台防水
層破損所致,且依原告委請工程行鑑定及對系爭平台防水層
修復後,系爭房屋即未再漏水,足證系爭房屋損害係因系爭
平台防水層損壞所致。針對系爭房屋因此所生之漏水、壁癌
、水泥剝落等損害,原告劉姵炘委由展鑫防水工程行進行修
繕,支出修繕費用2萬8000元,原告劉姵炘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萬8000元。
 ㈣原告范郁盟因長期居住於滲漏水、壁癌、水泥剝落、鋼筋鏽
蝕之系爭房屋,導致氣管、呼吸道因室内充滿霉菌而反覆過
敏,亦嚴重影響睡眠及生活品質,且經其多次與被告溝通修
繕系爭建物頂樓,均遭被告以經費不足為由拒絕,導致原告
范郁盟須長期忍受潮濕之生活環境,顯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者,堪認已屬侵害原告范郁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范郁盟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㈤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姵炘11萬57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范郁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無心修繕系爭社區頂樓平台防水層,只因此部分涉
及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需運用管理費、公共基
金,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章第17至19條規定,該管理費、
公共基金為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繳納,應謹慎妥
善使用,不得隨意挪用。且對於共用部分之修繕,應請專業
、公正單位進行鑑定,並公開修繕範圍、方式及費用,讓系
爭社區住戶均得知悉費用運用情形。而系爭社區頂樓平台防
水層脫落、漏水情形、修繕費用等,皆由原告自行雇用廠商
擅自決定,系爭社區其餘住戶均無從得知,亦未經公正單位
進行檢測以確定損害發生原因及應支出之費用,對於系爭社
區内其他住戶不公平,故被告並受未因而享有利益,原告上
開支出也非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且若社區住戶均
自行雇工方式請求代墊費用,並從應繳社區管理費中抵銷,
則管理費、公共基金豈不入不敷出?
 ㈡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可能原因繁多,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有壁癌
、水泥剝落、鋼筋鏽蝕等損害部分,是否均為系爭平台防水
層脫落、漏水所致,非一般民眾可知,應由具有公正性單位
進行鑑定,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僅為原告雇用廠商一面之詞,
且僅為初步判定,非最終鑑定結果,其結論自難採認。又原
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管理維護上不當行為,亦尚乏證據
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房屋有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
 ㈢再者,原告范郁盟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影響其生活等語
。然原告范郁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身體健康有何
因此受到損害,故僅為原告空言所述;且於經公正單位鑑定
並評估系爭房屋滲水原因、出具專業醫療診斷書前,應不能
逕認為係系爭平台漏水所致,更不得認原告范郁盟健康權已
受侵害,是原告主張,應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平台
有漏水並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此僅使原告范郁盟受有部分
家具受潮毁損等財產上損害,並非對其身體、生命等人格權
之侵害,不生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問題。
 ㈣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劉姵炘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范郁盟為爭
房屋管理、使用者,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屬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又系爭平台有漏水現象,系爭房屋則有壁癌、水泥剝
落、鋼筋鏽蝕等情事,經原告要求被告修繕均未果,故原告
自行委請廠商修復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並支出相關費用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受損照片、漏水基礎場勘鑑定報告、
存證信函、估價單、工程契約書、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1-59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系爭平台漏水所致,
且原告雇工修繕系爭平台使被告受有利益,故要求被告給付
原告劉姵炘系爭平台修繕費與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及賠償
原告范郁盟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劉姵炘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平台修繕費,有無理由?㈡原告劉姵炘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房屋修繕費,有無理由?㈢原告范郁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劉姵炘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平台修繕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指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
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人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管理費用途如下:㈡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系爭社
區規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8頁)。
  ⒉從前開規定可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負有
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基此,系爭平台既屬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68頁),被
告即負有修繕系爭平台漏水之義務。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並稱: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章第17條至第19條規定,該管
理費、公共基金為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繳納,
應謹慎妥善使用,不得隨意挪用等語,然被告既已肯認系
爭平台確有漏水之情事,且系爭平台確屬系爭社區共用部
分,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修繕義務,不因修繕費用支
出之程序而異。被告上開所辯,固然涉及社區內資金之運
用流程,然此並不免除被告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義務。而
原告劉姵炘就系爭平台漏水,已於113年8月間請工程行施
作防水工程,並先行墊付修繕費用共8萬元,並提出工程
契約書、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57頁)。足見
被告未善盡其修繕、維護、系爭平台之義務,被告即因此
受有免於支出該等修繕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劉姵炘受有支
出上開修繕費用之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劉姵炘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修繕費用8萬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
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劉姵炘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⒊至於原告劉姵炘主張其於111年6月間自行購買7730元材料
修繕系爭平台部分,然其復自稱漏水情形並未因而改善等
語,顯見該次維修無效,對於被告而言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亦難認對被告有何實質有利、客觀有益之情事,故原告
劉姵炘據此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730元部分,應屬無據。
 ㈡原告劉姵炘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於管理、維
護系爭平台,致系爭平台防水層失效,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受
損等節,固提出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及展鑫防水
工程行114年1月20日出具之漏水基礎場勘鑑定報告為證(見
本院卷第31-35、59頁)。然查,系爭平台固有滲漏水,惟被
告業已爭執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平台漏水間之因果關係,而
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及估價單,固可證系爭房屋確有受損及維
修等節,但無從憑此認定系爭房屋受損之原因;而依上開鑑
定報告之記載,可見展鑫防水工程行之鑑定方式為「屋頂放
水淹水48小時測試」,測試結果為「屋內主臥天版有滲漏水
現象」,並「初步判定室內滲水及水泥剝落是因屋頂漏水造
成」。可見該鑑定結論僅為初步判定結果,且對於鑑定之詳
細方式、於48小時測試期間是否檢測系爭房屋及系爭平台間
之其他管線、牆壁等有無破損、期間有無其他外力介入至影
響鑑定結果等節,均付之闕如,自難憑該初判結論,即認系
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平台滲漏水間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劉姵炘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2萬8
000元部分,自屬無據。
 ㈢原告范郁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受損照片,堪認足
以影響居住其內之原告范郁盟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且
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范郁盟
精神上之痛苦,其身體健康、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確有受侵害。然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系爭房屋之
損害與系爭平台滲漏水有關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則原告范
郁盟所受上開損害,自亦乏實證認與被告有關,故原告范郁
盟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亦屬無據,無
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劉姵炘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未約定期限之
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劉姵炘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6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劉姵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劉姵炘8萬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