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江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59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上9時許,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二段14
7巷路口附近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行走至前開道
路中央分線限制站立之訴外人陳淑玲,致訴外人陳淑玲受傷
,於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查系爭車輛由被告向原告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因訴外人陳
淑玲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醫療費用及
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850元予訴外人陳淑玲之親
屬。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
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件被告非全責,雖有酒駕,但對方站立於
路中,應為事故次因,所以要求被告賠付全額不合理,也不
合乎肇責比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強
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本件刑案)刑事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亦未爭執其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方於11
2年12月20日上午3時20分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7毫克,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足
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可認被告
就該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淑玲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訴外人陳淑玲於車道上
站立,影響行車安全,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具有過失,進而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由陳淑玲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為當。依此,訴外人陳淑玲之家屬自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復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被告酒後仍駕駛系爭車輛,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賠付訴外人陳淑玲之家屬200萬8
5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陳淑玲之
家屬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另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
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於112
年12月19日出險,並於113年2月7日賠付陳淑玲家屬,此據
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及賠款領款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51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即得在其給付200萬858元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陳淑玲之家屬對被告之請求權,此係債權之法定
移轉,不待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又被告與陳淑玲家屬雖於
113年7月25日就因本件事故所生一切費用以300萬元(含強制
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國審交付民字第2號和解筆
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然於和解斯時並未通知原告
且未經原告同意,而前開和解內容記載賠付金額包含強制險
,顯有妨礙原告代位行使陳淑玲之家屬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依前開規定,原告不受其拘束,仍得代位行使陳淑玲之家屬
對於被告關於前述之請求權。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法定的債之移
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
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陳淑玲被告應負擔3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40萬595元(計算式:200萬850元×70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595元,及
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