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素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彭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僅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並未具體表明對於該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屬上訴程式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素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彭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僅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並未具體表明對於該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屬上訴程式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