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素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彭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僅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然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對於該判決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屬上訴程式
有欠缺。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臺幣(下同)20萬50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3
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