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鄧宣武
被 告 傅良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57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
線79公里北上車道,因酒駕逆向碰撞訴外人鄧宣文所有,並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傷。而鄧宣文已將本件車禍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車輛損失部分:因修理費過高,不符成本,系爭車輛已報
廢處理,中古車價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故請求車輛損
失16萬元。
⒉眼鏡損失部分:本件車禍造成眼鏡毀損,該眼鏡事故時已
戴3年多,當初以6000元購買,故請求眼鏡損失6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萬4000元。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
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第25-29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9月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43010
960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6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報
廢處理,請求被告賠償中古車價16萬元等語。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經評估,需支付修復費用12萬800元(含工資3萬220
0元、塗裝2萬3900元、零件6萬47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可稽,此金額顯低於原告主張之中古車價,該中古車
價亦乏實據,是以尚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修費顯高於車
輛殘值,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則系爭車輛縱未實
際修復而逕予報廢處理,仍應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作為本
件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準此,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異動登
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
4月18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6470元,加計無須折舊
之工資及塗裝費用,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6萬2570元(計算式:工資3萬2200元+塗裝2
萬3900元+折舊後之零件647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車
輛損失應為6萬2570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眼鏡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
造成眼鏡毀損,當下已戴3年多,當初以6000元購買,故
請求眼鏡損失6000元。查本件事故因被告逆向撞上系爭車
輛,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原告所戴眼鏡應有受損,原
告主張其當日所著眼鏡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又原告主
張受損之眼鏡當初購買價格為6000元,已戴3年多等語,
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配戴之眼鏡使用
時間確實可能長達數年,且多不會長期留存購買單據,本
院審酌眼鏡使用年限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依上開
規定,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眼鏡損失以1000元計算,
較為合理,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眼鏡損失應為1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對方自小客
車駕駛及普重機駕駛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原
告於警詢時亦稱:我的右腳有點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000
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85
70元(車輛損失6萬2570元+眼鏡損失1000元+精神慰撫金50
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8570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鄧宣武
被 告 傅良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57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
線79公里北上車道,因酒駕逆向碰撞訴外人鄧宣文所有,並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傷。而鄧宣文已將本件車禍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車輛損失部分:因修理費過高,不符成本,系爭車輛已報
廢處理,中古車價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故請求車輛損
失16萬元。
⒉眼鏡損失部分:本件車禍造成眼鏡毀損,該眼鏡事故時已
戴3年多,當初以6000元購買,故請求眼鏡損失6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萬4000元。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
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第25-29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9月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43010
960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6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報
廢處理,請求被告賠償中古車價16萬元等語。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經評估,需支付修復費用12萬800元(含工資3萬220
0元、塗裝2萬3900元、零件6萬47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可稽,此金額顯低於原告主張之中古車價,該中古車
價亦乏實據,是以尚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修費顯高於車
輛殘值,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則系爭車輛縱未實
際修復而逕予報廢處理,仍應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作為本
件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準此,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異動登
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
4月18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6470元,加計無須折舊
之工資及塗裝費用,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6萬2570元(計算式:工資3萬2200元+塗裝2
萬3900元+折舊後之零件647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車
輛損失應為6萬2570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眼鏡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
造成眼鏡毀損,當下已戴3年多,當初以6000元購買,故
請求眼鏡損失6000元。查本件事故因被告逆向撞上系爭車
輛,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原告所戴眼鏡應有受損,原
告主張其當日所著眼鏡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又原告主
張受損之眼鏡當初購買價格為6000元,已戴3年多等語,
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配戴之眼鏡使用
時間確實可能長達數年,且多不會長期留存購買單據,本
院審酌眼鏡使用年限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依上開
規定,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眼鏡損失以1000元計算,
較為合理,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眼鏡損失應為1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對方自小客
車駕駛及普重機駕駛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原
告於警詢時亦稱:我的右腳有點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000
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85
70元(車輛損失6萬2570元+眼鏡損失1000元+精神慰撫金50
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8570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