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黃麗珍
被 告 林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信義路口欲左轉彎至信義路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
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
而撞擊沿大同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步行之行人黃
麗珍,致原告受有左眼眶撕裂傷三處(0.5公/1公分/2公分)
、左下肢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99
元、眼鏡購置費用9,400元、5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37,35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以上合計287,049元。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起訴狀誤載為連帶給付)原告287,04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被告
是撞到原告大腿部分,確實是有過失,但原告受傷位置卻是
手部骨裂,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此未加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治療,而受有醫療費用20,299元之損害等
語,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恆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
用證明、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
第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25頁、第29至39頁),然經
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僅
為13,699元(計算式:3,600+586+5,147+426+276+700+1,78
6+368+350+150+10+50+400=13,699),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13,8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眼鏡購置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當日所戴眼鏡毀壞不堪使用,
支出重新配置眼鏡費用9,4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經核原告所受傷勢
部位,原告此部分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且眼鏡係一般人於
行動時會經常配戴之日常用品,故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到毀
損,應可認定。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
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
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第2 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重購眼鏡,係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對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眼鏡並無相對應之折舊率計算標準,而原告未能提出
其受損眼鏡原購置時間及購置金額之憑證,無從計算其折舊
。本院衡酌該物品價值非鉅,倘強令原告提出購買時之單據
或舉證證明該物品購入時之價格,實強人所難,而原告既已
證明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該眼鏡之市場行
情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重購費用以9,
400元計算尚屬過高,爰酌以新品之3成價額,作為眼鏡之損
害額較為合理,是就眼鏡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額應為2,820
元(計算式:9,400×30%=2,820),則原告請求眼鏡重購費用2
,82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
據,礙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5個月,故請求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46,750元等情。然依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醫囑內容,尚無不宜勞動或工作之醫囑,難認原告受
有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46,750元,委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
法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範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2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6,51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699元+眼鏡購置費用2,820元+精神慰撫金80,000
元=96,519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7,603元,有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理賠明細資料可參,依前開規定,上開保
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準
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8,916元,如前所述,
經扣除其已領得之保險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元(計
算式:96,519-27,603=68,916);至超過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6月12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附民
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
16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眼就購置費用請求9,400元
,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是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黃麗珍
被 告 林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信義路口欲左轉彎至信義路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
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
而撞擊沿大同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步行之行人黃
麗珍,致原告受有左眼眶撕裂傷三處(0.5公/1公分/2公分)
、左下肢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99
元、眼鏡購置費用9,400元、5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37,35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以上合計287,049元。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起訴狀誤載為連帶給付)原告287,04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被告
是撞到原告大腿部分,確實是有過失,但原告受傷位置卻是
手部骨裂,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此未加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治療,而受有醫療費用20,299元之損害等
語,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恆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
用證明、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
第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25頁、第29至39頁),然經
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僅
為13,699元(計算式:3,600+586+5,147+426+276+700+1,78
6+368+350+150+10+50+400=13,699),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13,8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眼鏡購置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當日所戴眼鏡毀壞不堪使用,
支出重新配置眼鏡費用9,4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經核原告所受傷勢
部位,原告此部分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且眼鏡係一般人於
行動時會經常配戴之日常用品,故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到毀
損,應可認定。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
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
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第2 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重購眼鏡,係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對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眼鏡並無相對應之折舊率計算標準,而原告未能提出
其受損眼鏡原購置時間及購置金額之憑證,無從計算其折舊
。本院衡酌該物品價值非鉅,倘強令原告提出購買時之單據
或舉證證明該物品購入時之價格,實強人所難,而原告既已
證明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該眼鏡之市場行
情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重購費用以9,
400元計算尚屬過高,爰酌以新品之3成價額,作為眼鏡之損
害額較為合理,是就眼鏡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額應為2,820
元(計算式:9,400×30%=2,820),則原告請求眼鏡重購費用2
,82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
據,礙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5個月,故請求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46,750元等情。然依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醫囑內容,尚無不宜勞動或工作之醫囑,難認原告受
有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46,750元,委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
法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範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2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6,51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699元+眼鏡購置費用2,820元+精神慰撫金80,000
元=96,519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7,603元,有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理賠明細資料可參,依前開規定,上開保
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準
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8,916元,如前所述,
經扣除其已領得之保險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元(計
算式:96,519-27,603=68,916);至超過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6月12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附民
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
16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眼就購置費用請求9,400元
,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是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