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嘉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
,34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用,而上訴人上訴時載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並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3,484元,是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03,4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345元,而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限上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
,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