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博宇
紀芝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4年10月30日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
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狀程式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
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
標的特定所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
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
力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已載明訴之
聲明,然事實及理由欄位均僅略載「詳如起訴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別無其他陳述,未提出請求賠償之項
目、金額,亦未附上任何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
未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
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而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缺漏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應同時提出所憑之相
關證據資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博宇
紀芝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4年10月30日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
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狀程式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
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
標的特定所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
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
力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已載明訴之
聲明,然事實及理由欄位均僅略載「詳如起訴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別無其他陳述,未提出請求賠償之項
目、金額,亦未附上任何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
未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
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而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缺漏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應同時提出所憑之相
關證據資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