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秀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以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0萬800元。
原告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23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已經屆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積欠租金7萬2000元。依原告之聲明,
故其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及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租
金數額總和為準,而原告已提出鄰屋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
經查,系爭房屋同號2樓之33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44.9萬元,本院參酌原告另提出之其他鄰屋實價登錄資料
,並參酌系爭房屋102年12月7日交易時之交易總面積為8.02
坪,有系爭房屋實價登錄資料再卷可證,認系爭房屋(不含
其坐落土地)之客觀價值,應以每坪44萬元計之,相當於新
臺幣(下同)352萬8800元,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7萬
2000元,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8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3737元,扣除已繳納之2500元,尚餘4萬1237元
未繳;並考量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
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1237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