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54號
原 告 黃士豐
被 告 黃亭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244條
第1項分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亭勻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
81元本息等語,然未表明被告之住居所,亦未詳實記載調被
告年籍資料之具體方式,致本院無從辨別被告為何人;另原
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依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原
告固於114年10月16日提出補正狀,並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字
號,然關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僅表明:同刑事聲請再
議狀內容等語,而其所提再議狀並未能補正上開欠缺,且仍
未提出繕本以送達被告。經本院再次通知原告應於3日內補
正,該通知業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54號
原 告 黃士豐
被 告 黃亭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244條
第1項分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亭勻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
81元本息等語,然未表明被告之住居所,亦未詳實記載調被
告年籍資料之具體方式,致本院無從辨別被告為何人;另原
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依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原
告固於114年10月16日提出補正狀,並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字
號,然關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僅表明:同刑事聲請再
議狀內容等語,而其所提再議狀並未能補正上開欠缺,且仍
未提出繕本以送達被告。經本院再次通知原告應於3日內補
正,該通知業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