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郭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所保車牌號碼號AUF-2262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050元等情,業據提
出估價單影本為證,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
費用均屬合理。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
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
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6年4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11日日)止,已逾5年
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01
,2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0,120元(計算式:101,200元×
1/10=10,120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53,970元(計算式:工資22,350元+塗裝21,500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10,120元=53,97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
部分,即屬無據。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970元,及自114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由左偏右駕駛亦有過失等語,惟經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均無法看出系爭車輛有被告
所述偏駛情況,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路段寬度為4.
5公尺,而兩車相撞點為系爭車輛左前方,該車車輪距離道
路邊線尚有3.2公尺,顯然撞擊時被告已明顯駕駛偏中,而
原告所保車輛前輪尚未過道路中線,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
失等語,尚不足採。至於被告請求調取另一支監視錄影器影
像,惟從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現場圖即可判定系爭車輛發
生事故是否亦有過失,是該證據即無調查必要。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