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代理人 黃世新
被 告 潘春生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6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鄉○
道○號南向102.6K處時,因掉落不明物體撞擊原告承保,訴
外人張香蘭所有,訴外人邱柏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張香蘭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1967
元(含零件費用4萬9821元、工資3萬2146元),而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何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兩車有保持相當車距,
之後被告車輛繼續在國道行駛,系爭車輛則減速靠右下交流
道;畫面無聲音,未見被告車輛有掉落物品或異狀,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卷內證據未能辨識及認定原告所主
張被告車輛掉落不明物體撞擊到系爭車輛之事實,自難認系
爭車輛損害與被告有關,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責
等語,尚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5萬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代理人 黃世新
被 告 潘春生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6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鄉○
道○號南向102.6K處時,因掉落不明物體撞擊原告承保,訴
外人張香蘭所有,訴外人邱柏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張香蘭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1967
元(含零件費用4萬9821元、工資3萬2146元),而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何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兩車有保持相當車距,
之後被告車輛繼續在國道行駛,系爭車輛則減速靠右下交流
道;畫面無聲音,未見被告車輛有掉落物品或異狀,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卷內證據未能辨識及認定原告所主
張被告車輛掉落不明物體撞擊到系爭車輛之事實,自難認系
爭車輛損害與被告有關,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責
等語,尚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5萬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