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05號
原 告 陳琬卿

被 告 梁邦頡
訴訟代理人 吳雙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辯稱: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70,000元,同意賠償7成,拖吊費3,000元沒有意見,鑑定
費用8,000元有爭執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起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分心駕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損系爭BLP-5662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事實,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
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本件自得請求
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不因尚未有實際買賣發
生而異。
四、而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受肇事車輛之外力撞擊,導致左
側車尾及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
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左後燈座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
,後尾板左側、左後行李箱底板、左後大樑前板、左後內龜
、左後車門、左前車門鈑金校正烤漆,即使經過修復完成,
仍為「重大事故車」,與事故前價值相比,存有價差70,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舉證上開鑑定結果有何不可信之處,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0,000元,自有理由。
五、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於起訴前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
用8,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查上開鑑定費
用之支出,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
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
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
認定。且前開鑑價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
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六、另原告請求拖吊費用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故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支付81,000元【計算式:70,000
+8,000+3,000】。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