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劉德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被 告 陳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被告抗辯原告僅給10張照片,卻修繕18項顯不合理,惟觀原告所
提維修單其中17、18項金額均為工資非零件,至於右前避震器明
顯有刮傷,右後側蓋護條原為藍色亦有刮傷,排氣管護蓋及排氣
管亦有破裂,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屬有理,是原告主張零件費經
折舊後為1,831元,又被告認原告是自行修繕,費用太高等語,
而原告自承原僅向被告要11,000元,被告卻僅給與5,000元,並
說原告是黑店,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光工資即高達原請求11,000元
,是此部分修繕費用應有過高,且無從知悉何處需車臺板金,認
全部應以9,831元為準,而被告既以給付5,000元應扣除,是原告
請求4,831元部分應屬有理,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㈡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劉德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被 告 陳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被告抗辯原告僅給10張照片,卻修繕18項顯不合理,惟觀原告所
提維修單其中17、18項金額均為工資非零件,至於右前避震器明
顯有刮傷,右後側蓋護條原為藍色亦有刮傷,排氣管護蓋及排氣
管亦有破裂,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屬有理,是原告主張零件費經
折舊後為1,831元,又被告認原告是自行修繕,費用太高等語,
而原告自承原僅向被告要11,000元,被告卻僅給與5,000元,並
說原告是黑店,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光工資即高達原請求11,000元
,是此部分修繕費用應有過高,且無從知悉何處需車臺板金,認
全部應以9,831元為準,而被告既以給付5,000元應扣除,是原告
請求4,831元部分應屬有理,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㈡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