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葉家秀
被 告 鄭乃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因未於路口減速而碰撞系爭車號000-
0000號車之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依其立法
意旨,駕駛人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推定有過失,須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僅於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
責任。且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
,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
,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
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
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
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
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
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
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
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被告所提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所載,依被告車輛
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於17時17分29秒時,被告車輛在光明
路上行駛,時速31公里,於17時17分31秒時,被告車輛時速
為27公里,且可見系爭車輛在畫面右方(按即光明路267巷
)停等;於17時17分32秒時,系爭車輛慢慢往前駛出光明路
267巷,而於17時17分34秒時,被告車輛發生晃動而兩車發
生碰撞等語,佐以兩造警詢時所述,被告當時是駕駛車輛過
了光明路267巷後,欲靠右邊停車,且有打方向燈等語,系
爭車輛駕駛賴明隆警詢時則稱:其從光明路267巷口出來,
要左轉光明路,不小心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顯係系爭
車輛駕駛賴明隆未禮讓直行而有優先路權之被告車輛先行,
且因見被告撥打右方向燈,未注意被告車輛動態,誤判被告
行向,逕自駛出光明路267巷始會發生本起事故。被告既為
直行車,路權優先,且於事故時又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減
速慢行,欲靠路邊停車而無何違規情形,被告本可主張信賴
原則,難認被告本件有何過失。
四、至於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然而,被告
為直行車,本即路權優先,且於行經事發路口時,系爭車輛
是在光明路267巷停等之狀態,被告欲靠路邊停車,於經過
路口時亦已經減速,又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難認有何違規
情形,本起事故應肇因於賴明隆誤判被告行向所致,被告也
可主張信賴原則,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尚難認為被
告有何過失,上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五、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認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葉家秀
被 告 鄭乃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因未於路口減速而碰撞系爭車號000-
0000號車之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依其立法
意旨,駕駛人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推定有過失,須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僅於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
責任。且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
,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
,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
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
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
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
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
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
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
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被告所提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所載,依被告車輛
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於17時17分29秒時,被告車輛在光明
路上行駛,時速31公里,於17時17分31秒時,被告車輛時速
為27公里,且可見系爭車輛在畫面右方(按即光明路267巷
)停等;於17時17分32秒時,系爭車輛慢慢往前駛出光明路
267巷,而於17時17分34秒時,被告車輛發生晃動而兩車發
生碰撞等語,佐以兩造警詢時所述,被告當時是駕駛車輛過
了光明路267巷後,欲靠右邊停車,且有打方向燈等語,系
爭車輛駕駛賴明隆警詢時則稱:其從光明路267巷口出來,
要左轉光明路,不小心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顯係系爭
車輛駕駛賴明隆未禮讓直行而有優先路權之被告車輛先行,
且因見被告撥打右方向燈,未注意被告車輛動態,誤判被告
行向,逕自駛出光明路267巷始會發生本起事故。被告既為
直行車,路權優先,且於事故時又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減
速慢行,欲靠路邊停車而無何違規情形,被告本可主張信賴
原則,難認被告本件有何過失。
四、至於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然而,被告
為直行車,本即路權優先,且於行經事發路口時,系爭車輛
是在光明路267巷停等之狀態,被告欲靠路邊停車,於經過
路口時亦已經減速,又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難認有何違規
情形,本起事故應肇因於賴明隆誤判被告行向所致,被告也
可主張信賴原則,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尚難認為被
告有何過失,上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五、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認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