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許則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8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
芎林鄉文德路與文富街口時,因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訴
外人姚錦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姚錦倉受有體傷,原告業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姚錦倉醫療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6482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6萬6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稱:我於文德路要右轉文富街,對方就從後方撞過來,…
。第一次撞擊部位在我車子右側;…。等語,訴外人姚錦倉
於警詢時稱:我於文德路上由竹東往新埔方向行駛,於事故
地點,對方突然往右切,我就撞到對方的車子側面,…。第
一次撞擊部位在我車子左側等語,可見事故當時被告車輛與
系爭機車為前後車關係,訴外人姚錦倉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自
被告車輛右側超車,顯見系爭機車未依上開規定,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且兩車
既為前、後車關係,自無前方轉彎車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問
題,自難認被告有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6萬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