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范綱銘
被 告 張睿淵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宋兆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7元。
被告宋兆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3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宋兆弘施
作之工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及就懶仁樹部分是由被告張睿淵
叫被告宋兆弘所為,需連帶負責,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對此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欖仁樹毀損部分:被告宋兆弘不爭執樹為其砍除,而被告張
睿淵亦未爭執是其請被告宋兆弘砍除,惟辯稱樹為被告張睿
淵所有,且被告張睿淵擁有管理權,然經觀複丈成果圖,欖
仁樹確實部分生長在原告土地上,且亦難證明該樹當初生長
確實僅生長在被告張睿淵土地上,是該樹應為原告與被告張
睿淵所共有,且被告張睿淵縱有管理權,亦無權將該樹砍除
,是原告主張被告兩人行為,為過失侵權尚屬有據,又原告
主張該樹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從原告所提附
件二無從看出究竟是何樹,反而是其所提附件一上載名小葉
欖仁1顆6,800元,是自該以該價格為計算標準,並審酌該樹
占用原告土地僅約5分之1,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67
元部分尚屬有據,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
 ㈡施工費用部分:原告又主張被告宋兆弘應刨除樹根,惟此部
分費用非必要之費用,是其請求,尚屬無據。
 ㈢紫花翠蘆莉毀損部分:被告宋兆弘不確定是否有砍除紫花翠
蘆莉,惟觀原告所提出雖可知確實有數顆紫花翠蘆莉,然觀
該照片尚無法確定是否全部均在原告土地上,惟部分確實是
在欖仁樹靠原告土地上,應可認定紫花翠蘆莉確實為被告宋
兆弘於砍除欖仁樹不慎砍除,砍除部分幾顆確實在原告土地
上,又原告所提出紫花翠蘆莉價格稍嫌過高,是本院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100元較為合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
 ㈣被告張睿淵背信部分: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張睿淵
有何背信,亦未說明究竟侵害原告何權利,是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6
7元及請求被告宋兆弘賠償1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