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民錡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
有欠缺。嗣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然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