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07號
原 告 鄒興衡
被 告 黃柏瑜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7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700元予被告之事
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100元,請求被告賠償4100元
本息部分,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要件,需以補繳裁判費之方式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5
日內繳納裁判費1500元,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原告此部份
請求即難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本件僅就4700
元部分予以審酌),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
227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
述詐欺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詐欺之款項4700
元,自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