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張德勝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86元,及被告張德勝自民國114
年6月23日起,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0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認原告保車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
之原駕駛人即訴外人吳翠嬌違反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亦有
過失,惟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今觀被告雖提出吳翠嬌雖有減速並欲變換車道之照片,惟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方課予後車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若於後車追撞前車之狀況時,除後車
能證明前車有無正當理由突然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
本車道之事實存在,否則應認是後車違反注意義務,方符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目的及自然事實,今觀吳翠嬌是為了
變換車道至外線道,而欲變換時外線道仍有車輛,是自該禮
讓,尚難認吳翠嬌有無正當理由之情事,而被告張德勝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此觀其提出照
片可佐,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是認
本件應由被告張德勝負擔該次車禍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張
德勝為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東
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責。至於被告另抗辯吳翠
嬌未依序排隊,而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過失
,惟吳翠嬌縱認有此過失,而該過失亦與本件事故無涉,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張德勝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86元,及被告張德勝自民國114
年6月23日起,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0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認原告保車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
之原駕駛人即訴外人吳翠嬌違反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亦有
過失,惟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今觀被告雖提出吳翠嬌雖有減速並欲變換車道之照片,惟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方課予後車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若於後車追撞前車之狀況時,除後車
能證明前車有無正當理由突然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
本車道之事實存在,否則應認是後車違反注意義務,方符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目的及自然事實,今觀吳翠嬌是為了
變換車道至外線道,而欲變換時外線道仍有車輛,是自該禮
讓,尚難認吳翠嬌有無正當理由之情事,而被告張德勝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此觀其提出照
片可佐,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是認
本件應由被告張德勝負擔該次車禍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張
德勝為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東
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責。至於被告另抗辯吳翠
嬌未依序排隊,而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過失
,惟吳翠嬌縱認有此過失,而該過失亦與本件事故無涉,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