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曉芳
原 告 李安修 住新竹縣○○鄉○○○街00號102室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114年8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
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16號民國114年8月26
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
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114年竹東小字第116號命原告補繳上訴費用裁定迄今
尚未駁回,上訴人即抗告人在本院駁回前均得補繳上訴費用
2,250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應於本院駁回前盡速補
繳上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曉芳
原 告 李安修 住新竹縣○○鄉○○○街00號102室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114年8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
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16號民國114年8月26
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
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114年竹東小字第116號命原告補繳上訴費用裁定迄今
尚未駁回,上訴人即抗告人在本院駁回前均得補繳上訴費用
2,250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應於本院駁回前盡速補
繳上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