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114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易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維軒
訴訟代理人 林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30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峯,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葉維軒,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具狀捨棄資遣費
1萬4000元部分之請求,並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減縮聲明之本金金額為26萬2800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約定每月
薪資為4萬8000元。惟原告於112年8月20日上班時間,在寶
山鄉茄冬附近之新竹帝寶8-3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地(下稱系
爭工地)現場踩踏模板時,因為模板缺乏支撐,進而踩空摔
落,受有腦震盪、頭頸挫傷等傷勢,後續仍持續就醫,並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病事故,已
於113年9月25日核付傷病給付計4萬1500元。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1900元。
⒉工資補償14萬4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1個月,另原告離職後遲至113年2
月才找到新工作,故被告應補償原告3個月之薪資14萬400
0元(4萬8000元×3月)。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14萬5900元,扣除上開勞保局已給付之4
萬1500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0萬4400元。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
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之情形,導致事故現場模板缺乏足夠支撐,又依
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現場並無設置任何防墜措施及安全
防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規定
,被告顯未盡監督管理之相關責任甚明,其就本件事故發生
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導致精神之異常痛苦且影響生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公傷假差額5萬8400元: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6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112年8月請病假10日
、9月請病假19日、10月請病假17日、11月請病假5日,但被
告未准予原告請公傷假,而仍以病假和事假剋扣原告月薪,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公傷假差額5萬840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曠職等情亦屬無稽,因實為
被告人資告知原告,因公司系統設定無法直接讓原告請公傷
假,故先請原告請事假和病假,又因事假和病假有天數上限
,故假別才會顯示為曠職。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2年9月曾正常工作、10、11月間亦有前
往公司上班,據而推論原告自斯時起非屬勞基法第59條不能
工作之醫療期間等語。然依實務見解,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所定「醫療中不能工作」,其中「醫療」應包含「醫治」與
「療養」; 而「不能工作」則係指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
定之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一直有頭暈、頭痛症狀,當初
被告將原告轉為內勤文書,可證原告無法從事原約定工作,
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不能工作;再者,依原告所提原證2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證原告於112年8月20日至11月28日均
有頭痛、頭暈等症狀,被告以原告曾經上班為由,主張原告
非不能工作等語,顯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萬2800元。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6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營建
部工程師科長,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6000元本薪及2000
元全勤獎金。本件事故當日原告自述其於工地摔倒而受傷,
被告知悉後,即協助原告調整為行政内勤文書工作,原告並
於同年9月4日、5日皆有正常出勤工作。之後原告於同年12
月10日離職,乃係因原告於同年9月22日、28日、11月8日、
21日、23日、24日、27日、28日、29日、30日等日曠職累積
達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可終止契約。惟被告仍
基於最大善意而與原告協商以合意資遣之方式辦理離職,原
告並簽署「同意書暨收據」,同意且收受被告所給付之資遣
費1萬3481元。
㈡原告曾申請112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
付,經勞保局認定發給1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8日,共25
日,計4萬1000元之傷病給付,且已給付予原告;原告另有
受領被告所給付1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8日病假17日之半
薪1萬3033元及8日全薪1萬2267元,合計2萬5300元。
㈢次按實務見解及110年行政院勞工委員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
1000008646號函之意旨,可知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
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
健)」及該期間内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
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若勞工已經恢復工作能力、已回到職
場工作,縱仍需前往復健,該期間應認已非且勞基法第59條
所定醫療期間。
㈣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合法調動原告從事其他適當行政
文書内勤工作,而原告之合理治療期間經勞保局認定至112
年9月18日止。惟查,原告於同年9月4日、5日正常出勤且無
不能勝任工作之異狀;於112年10月、11月間亦有正常出勤
上班15日;又原告之假別顯示為曠職,乃係因原告並無主動
辦理或委託他代辦完成請假手續,與公司系統是否設定無關
;另原告既已收受勞保局至112年9月18日傷病給付,及原告
所給付之病假半薪及全薪共2萬5300元,原告請求公傷病假
差額計5萬8400元,並無理由。
㈤又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就醫之診斷證明
書,只有事故當日之處方箋及數月後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
證明原告有看中醫之必要,且首次就醫距離事故已時隔約2
個月;另原告所提其他收據,均無對頭部深層檢查,足見診
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之病症,應係醫生依原告口述病情
所為診斷,難認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並非屬原告所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
㈥勞保局已核定25日傷病給付,顯見原告並無超過傷後30日之
長期休養之必要,而原告並有於同年9月4、5日自行決定正
常出勤上班,更證明原告並非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況被告於
原告傷後即已調整原告之工作内容,且原告於112年10月、1
1月間亦有上班15日,期間並無任何無法工作之情形,益證
原告之身體狀況並非無法從事工作。更甚者,原告實際上持
續有於公共場合表演及練習吉他之能力,112年11月23日原
告曠職,但同日被發現原告於新竹巨城公開有演出及練習吉
他等行為,顯然非如原告所言:事發後一直臥床,直到找工
作期間仍有持續暈眩狀況而不能工作等情,原告自身於離職
後遲至113年2月才找到工作,該3個月期間非屬勞基法第59
條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被告無需對此負擔任何工資補償。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工資補償,並無理由。
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善盡保持勞工踩踏場所安全狀態
或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職場安全維護等事實,且本件事故
場所經勞檢,亦無違法或遭罰鍰之情形。而本件事故之發生
,復查無證據可認定係因被告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14款等保護他人法令
等語,自無足採。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非2公尺以上
工作之處所,依圖說該處高度僅有90公分,扣除模板高度亦
僅有75公分。是以,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情狀及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
生原因亦僅係由原告口頭片面告知,自難認事故之發生可歸
責於被告。再者,本件爭事故後原告並無欠缺工作能力之情
狀,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受有如何及相當程度精神
上之痛苦,自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之。
㈧退步而言,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傷,然其所受並非終身無法
回復之傷勢,僅須休養30日即可痊癒,且本件事故發生後,
被告亦積極參與原告之工作調整、調解並協助原告申請勞保
給付,後續縱原告曠職數日,被告仍保有最大善意,願以原
告利益之立場為考量,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顯然過高。
㈨綜上,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在系爭工地踩踏模板時,因為模板
缺乏支撐,進而踩空摔落,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頸挫傷等
傷勢。後續原告仍持續就醫,並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病事
故,已核付傷病給付計4萬1500元等事實,並提出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處分箋、醫療費用收據、離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9頁、第161-176頁)。並有勞保局11
4年3月20日保職傷字第11413021700號函檢送原告因本件事
故申請職災傷害給付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68頁
)。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勞基法第59條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不因被告是否有可歸責
事由而不同。原告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傷害等情,已如
前述,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支出相關醫療費用1900元等語,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處方箋、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7頁、第35-47頁),惟被告爭執上開傷勢與本件事
故無因果關係,且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無必要性等語。經
查,原告請求之事故當日急診費用300元部分,雖僅提出
藥品處方箋,然被告已提出原告於當日急診費用收據照片
(見本院卷第183頁),顯然該次就診與本件事故有直接關
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另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部分,原告已提出其支出該等證明書費所取得之診斷證
明書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其申請開立該
等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中醫復健費用1500元部分,
原告辯論時雖稱:我先吃西藥,無效才嘗試看中醫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然無詳細中醫就診內容,自難認此部
分就診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從
而,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補償為400元,逾此部分請求,應
屬無據。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
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
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
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
亦有明定。本件依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1月28
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見醫囑建議原告於傷後休養30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自遭遇本件職業災
害之翌日起算30日之期間內,確實不能從事原有工作。
又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診斷之病名為「腦震盪」;而
原告於事故當日係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有
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亦函覆本院稱:原告於事故當日接
受診療,主訴頭部疑似撞到,現在頭暈;所受傷勢有包
含腦震盪症狀:頭暈等語,有該院114年6月20日桃竹醫
行字第號0000000000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頁),
據此,可認原告確實有因本件事故而有腦震盪之症狀,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據以建議原告休養30日,應屬合
理可採。而原告月薪應為4萬6000元,此有原告112年8
月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告請求工資補
償1個月部分即4萬6000元部分,即屬有據。被告雖另辯
稱原告於112年9月4日、5日有正常上班,故不能工作期
間僅至112年9月3日止等語。但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
紀錄(見本院卷第93-101頁),可見原告於112年9月4、5
日出勤後,隨即持續請假,此出勤紀錄反證明原告身體
於112年9月5日後仍有不適,並參照上開診斷證明書建
議之休養日數,本件自難以原告於112年9月4日、5日有
出勤,即認原告斯時已非屬不能工作,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足採。
⑵至原告主張離職後至找到新工作止之2個月工資補償部分
,因原告是否、何時找到新工作,涉及多方面因素,並
非全視原告個人身體狀況,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於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休養期間後,仍有不能工作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⑶復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
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
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
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
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
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
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
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
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
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勞保局已核付傷病給付4萬1500元,及被告稱已
給付原告112年8月23、24、27至31日、及9月3、6、7、
10至14、17、18日,共17日病假半薪1萬3033元,及同
年8月25日、26日、9月1、2、8、9、15、16日,共8日
全薪1萬2267元,合計2萬5300元(見本院卷第233頁),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是被告得依前
揭規定予以抵充之金額為6萬6800元(4萬1500元+2萬530
0元)。抵充後已無所餘(醫療費400元+工資補償4萬6000
元-抵充金額6萬6800元=-2萬40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即屬
無據。
⒊公傷病假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12年8月請病假10日、9月請
病假19日、10月請病假17日、11月請病假5日,但被告未
准原告請公傷假,而仍以病假和事假剋扣原告月薪,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公傷假差額5萬8400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等語。經查,對於原告主張之請假時間,被告已提
出原告之出勤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101頁),然原告自
遭遇本件職業災害之翌日起算30日之建議休養期間內,業
經本院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補償如上,該期間原告既已請
求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此部分自無重複請求之理。至於原
告主張之其餘請假期間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該等
期間內仍不能工作而需休養,且除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
難認有關之中醫費用收據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應就醫
紀錄。審酌本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就醫情況(
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28日有前往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門診之紀錄,而醫生亦係基於該等門
診紀錄及過往就醫情形,評估原告之建議休養期間及應注
意事項,故該等就醫應與本件事故有關,依上開規定,此
部分被告仍應予補償。而依上開出勤紀錄,原告於112年1
1月21日、28日均紀錄為曠職,因此原告請求薪資差額306
7元部分(4萬6000元÷30日×2日=3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勞工工
作場所之工作台,應保持不致使勞工滾落之安全狀態,或
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
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
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224、225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3、14款等保護他人法律,
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本院稱因原告發生本件事
故受傷未住院接受治療,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
項應派員檢查之職業災害,故無相關勞動檢查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是本件並無相關
勞動檢查資料可參。考量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與被告
人資之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之事發現場示意圖標註之高低
差(見本院卷第23-25、185頁),原告發生事故之高低落差
應未達2公尺,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4條規定部分應無理由;但依上開照片,可見
現場確實未依規定設有預防勞工滾落之安全措施,則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部分,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疏未設置安全措施,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依原告之年齡、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事發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應
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萬3067元(計算
式:公傷假差額306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上開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萬3067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年月(民國) 假別 天數 差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 病假 10日 8000元 2 112年9月 病假 19日 1萬5200元 3 112年10月 事假 17日 2萬7200元 4 112年11月 事假 5日 8000元 合計 5萬8400元
114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易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維軒
訴訟代理人 林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30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峯,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葉維軒,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具狀捨棄資遣費
1萬4000元部分之請求,並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減縮聲明之本金金額為26萬2800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約定每月
薪資為4萬8000元。惟原告於112年8月20日上班時間,在寶
山鄉茄冬附近之新竹帝寶8-3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地(下稱系
爭工地)現場踩踏模板時,因為模板缺乏支撐,進而踩空摔
落,受有腦震盪、頭頸挫傷等傷勢,後續仍持續就醫,並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病事故,已
於113年9月25日核付傷病給付計4萬1500元。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1900元。
⒉工資補償14萬4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1個月,另原告離職後遲至113年2
月才找到新工作,故被告應補償原告3個月之薪資14萬400
0元(4萬8000元×3月)。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14萬5900元,扣除上開勞保局已給付之4
萬1500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0萬4400元。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
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之情形,導致事故現場模板缺乏足夠支撐,又依
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現場並無設置任何防墜措施及安全
防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規定
,被告顯未盡監督管理之相關責任甚明,其就本件事故發生
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導致精神之異常痛苦且影響生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公傷假差額5萬8400元: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6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112年8月請病假10日
、9月請病假19日、10月請病假17日、11月請病假5日,但被
告未准予原告請公傷假,而仍以病假和事假剋扣原告月薪,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公傷假差額5萬840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曠職等情亦屬無稽,因實為
被告人資告知原告,因公司系統設定無法直接讓原告請公傷
假,故先請原告請事假和病假,又因事假和病假有天數上限
,故假別才會顯示為曠職。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2年9月曾正常工作、10、11月間亦有前
往公司上班,據而推論原告自斯時起非屬勞基法第59條不能
工作之醫療期間等語。然依實務見解,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所定「醫療中不能工作」,其中「醫療」應包含「醫治」與
「療養」; 而「不能工作」則係指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
定之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一直有頭暈、頭痛症狀,當初
被告將原告轉為內勤文書,可證原告無法從事原約定工作,
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不能工作;再者,依原告所提原證2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證原告於112年8月20日至11月28日均
有頭痛、頭暈等症狀,被告以原告曾經上班為由,主張原告
非不能工作等語,顯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萬2800元。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6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營建
部工程師科長,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6000元本薪及2000
元全勤獎金。本件事故當日原告自述其於工地摔倒而受傷,
被告知悉後,即協助原告調整為行政内勤文書工作,原告並
於同年9月4日、5日皆有正常出勤工作。之後原告於同年12
月10日離職,乃係因原告於同年9月22日、28日、11月8日、
21日、23日、24日、27日、28日、29日、30日等日曠職累積
達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可終止契約。惟被告仍
基於最大善意而與原告協商以合意資遣之方式辦理離職,原
告並簽署「同意書暨收據」,同意且收受被告所給付之資遣
費1萬3481元。
㈡原告曾申請112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
付,經勞保局認定發給1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8日,共25
日,計4萬1000元之傷病給付,且已給付予原告;原告另有
受領被告所給付1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8日病假17日之半
薪1萬3033元及8日全薪1萬2267元,合計2萬5300元。
㈢次按實務見解及110年行政院勞工委員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
1000008646號函之意旨,可知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
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
健)」及該期間内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
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若勞工已經恢復工作能力、已回到職
場工作,縱仍需前往復健,該期間應認已非且勞基法第59條
所定醫療期間。
㈣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合法調動原告從事其他適當行政
文書内勤工作,而原告之合理治療期間經勞保局認定至112
年9月18日止。惟查,原告於同年9月4日、5日正常出勤且無
不能勝任工作之異狀;於112年10月、11月間亦有正常出勤
上班15日;又原告之假別顯示為曠職,乃係因原告並無主動
辦理或委託他代辦完成請假手續,與公司系統是否設定無關
;另原告既已收受勞保局至112年9月18日傷病給付,及原告
所給付之病假半薪及全薪共2萬5300元,原告請求公傷病假
差額計5萬8400元,並無理由。
㈤又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就醫之診斷證明
書,只有事故當日之處方箋及數月後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
證明原告有看中醫之必要,且首次就醫距離事故已時隔約2
個月;另原告所提其他收據,均無對頭部深層檢查,足見診
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之病症,應係醫生依原告口述病情
所為診斷,難認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並非屬原告所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
㈥勞保局已核定25日傷病給付,顯見原告並無超過傷後30日之
長期休養之必要,而原告並有於同年9月4、5日自行決定正
常出勤上班,更證明原告並非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況被告於
原告傷後即已調整原告之工作内容,且原告於112年10月、1
1月間亦有上班15日,期間並無任何無法工作之情形,益證
原告之身體狀況並非無法從事工作。更甚者,原告實際上持
續有於公共場合表演及練習吉他之能力,112年11月23日原
告曠職,但同日被發現原告於新竹巨城公開有演出及練習吉
他等行為,顯然非如原告所言:事發後一直臥床,直到找工
作期間仍有持續暈眩狀況而不能工作等情,原告自身於離職
後遲至113年2月才找到工作,該3個月期間非屬勞基法第59
條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被告無需對此負擔任何工資補償。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工資補償,並無理由。
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善盡保持勞工踩踏場所安全狀態
或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職場安全維護等事實,且本件事故
場所經勞檢,亦無違法或遭罰鍰之情形。而本件事故之發生
,復查無證據可認定係因被告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14款等保護他人法令
等語,自無足採。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非2公尺以上
工作之處所,依圖說該處高度僅有90公分,扣除模板高度亦
僅有75公分。是以,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情狀及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
生原因亦僅係由原告口頭片面告知,自難認事故之發生可歸
責於被告。再者,本件爭事故後原告並無欠缺工作能力之情
狀,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受有如何及相當程度精神
上之痛苦,自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之。
㈧退步而言,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傷,然其所受並非終身無法
回復之傷勢,僅須休養30日即可痊癒,且本件事故發生後,
被告亦積極參與原告之工作調整、調解並協助原告申請勞保
給付,後續縱原告曠職數日,被告仍保有最大善意,願以原
告利益之立場為考量,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顯然過高。
㈨綜上,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在系爭工地踩踏模板時,因為模板
缺乏支撐,進而踩空摔落,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頸挫傷等
傷勢。後續原告仍持續就醫,並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病事
故,已核付傷病給付計4萬1500元等事實,並提出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處分箋、醫療費用收據、離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9頁、第161-176頁)。並有勞保局11
4年3月20日保職傷字第11413021700號函檢送原告因本件事
故申請職災傷害給付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68頁
)。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勞基法第59條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不因被告是否有可歸責
事由而不同。原告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傷害等情,已如
前述,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支出相關醫療費用1900元等語,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處方箋、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7頁、第35-47頁),惟被告爭執上開傷勢與本件事
故無因果關係,且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無必要性等語。經
查,原告請求之事故當日急診費用300元部分,雖僅提出
藥品處方箋,然被告已提出原告於當日急診費用收據照片
(見本院卷第183頁),顯然該次就診與本件事故有直接關
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另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部分,原告已提出其支出該等證明書費所取得之診斷證
明書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其申請開立該
等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中醫復健費用1500元部分,
原告辯論時雖稱:我先吃西藥,無效才嘗試看中醫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然無詳細中醫就診內容,自難認此部
分就診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從
而,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補償為400元,逾此部分請求,應
屬無據。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
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
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
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
亦有明定。本件依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1月28
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見醫囑建議原告於傷後休養30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自遭遇本件職業災
害之翌日起算30日之期間內,確實不能從事原有工作。
又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診斷之病名為「腦震盪」;而
原告於事故當日係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有
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亦函覆本院稱:原告於事故當日接
受診療,主訴頭部疑似撞到,現在頭暈;所受傷勢有包
含腦震盪症狀:頭暈等語,有該院114年6月20日桃竹醫
行字第號0000000000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頁),
據此,可認原告確實有因本件事故而有腦震盪之症狀,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據以建議原告休養30日,應屬合
理可採。而原告月薪應為4萬6000元,此有原告112年8
月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告請求工資補
償1個月部分即4萬6000元部分,即屬有據。被告雖另辯
稱原告於112年9月4日、5日有正常上班,故不能工作期
間僅至112年9月3日止等語。但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
紀錄(見本院卷第93-101頁),可見原告於112年9月4、5
日出勤後,隨即持續請假,此出勤紀錄反證明原告身體
於112年9月5日後仍有不適,並參照上開診斷證明書建
議之休養日數,本件自難以原告於112年9月4日、5日有
出勤,即認原告斯時已非屬不能工作,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足採。
⑵至原告主張離職後至找到新工作止之2個月工資補償部分
,因原告是否、何時找到新工作,涉及多方面因素,並
非全視原告個人身體狀況,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於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休養期間後,仍有不能工作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⑶復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
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
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
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
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
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
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
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
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
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勞保局已核付傷病給付4萬1500元,及被告稱已
給付原告112年8月23、24、27至31日、及9月3、6、7、
10至14、17、18日,共17日病假半薪1萬3033元,及同
年8月25日、26日、9月1、2、8、9、15、16日,共8日
全薪1萬2267元,合計2萬5300元(見本院卷第233頁),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是被告得依前
揭規定予以抵充之金額為6萬6800元(4萬1500元+2萬530
0元)。抵充後已無所餘(醫療費400元+工資補償4萬6000
元-抵充金額6萬6800元=-2萬40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即屬
無據。
⒊公傷病假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12年8月請病假10日、9月請
病假19日、10月請病假17日、11月請病假5日,但被告未
准原告請公傷假,而仍以病假和事假剋扣原告月薪,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公傷假差額5萬8400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等語。經查,對於原告主張之請假時間,被告已提
出原告之出勤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101頁),然原告自
遭遇本件職業災害之翌日起算30日之建議休養期間內,業
經本院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補償如上,該期間原告既已請
求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此部分自無重複請求之理。至於原
告主張之其餘請假期間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該等
期間內仍不能工作而需休養,且除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
難認有關之中醫費用收據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應就醫
紀錄。審酌本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就醫情況(
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28日有前往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門診之紀錄,而醫生亦係基於該等門
診紀錄及過往就醫情形,評估原告之建議休養期間及應注
意事項,故該等就醫應與本件事故有關,依上開規定,此
部分被告仍應予補償。而依上開出勤紀錄,原告於112年1
1月21日、28日均紀錄為曠職,因此原告請求薪資差額306
7元部分(4萬6000元÷30日×2日=3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勞工工
作場所之工作台,應保持不致使勞工滾落之安全狀態,或
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
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
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224、225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3、14款等保護他人法律,
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本院稱因原告發生本件事
故受傷未住院接受治療,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
項應派員檢查之職業災害,故無相關勞動檢查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是本件並無相關
勞動檢查資料可參。考量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與被告
人資之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之事發現場示意圖標註之高低
差(見本院卷第23-25、185頁),原告發生事故之高低落差
應未達2公尺,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4條規定部分應無理由;但依上開照片,可見
現場確實未依規定設有預防勞工滾落之安全措施,則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部分,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疏未設置安全措施,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依原告之年齡、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事發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應
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萬3067元(計算
式:公傷假差額306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上開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萬3067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年月(民國) 假別 天數 差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 病假 10日 8000元 2 112年9月 病假 19日 1萬5200元 3 112年10月 事假 17日 2萬7200元 4 112年11月 事假 5日 8000元 合計 5萬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