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吳佩華
訴訟代理人 吳沁蓉
被 告 彭琪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2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附民字第1
3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
告起訴狀及本件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如附表遭詐騙新台
幣(下同)112,000元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2號刑
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後,
利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顯屬以積極之
行為,對實施侵權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人給予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原告前開行為,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不因被告有無獲得犯罪利益而有所不
同。被告辯稱其非詐騙集團成員,沒有收到一毛錢云云,不
足為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以本
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2 吳佩華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申辦投資網站app會員依指示匯款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4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14日9時42分許 1萬2,000元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吳佩華
訴訟代理人 吳沁蓉
被 告 彭琪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2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附民字第1
3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
告起訴狀及本件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如附表遭詐騙新台
幣(下同)112,000元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2號刑
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後,
利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顯屬以積極之
行為,對實施侵權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人給予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原告前開行為,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不因被告有無獲得犯罪利益而有所不
同。被告辯稱其非詐騙集團成員,沒有收到一毛錢云云,不
足為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以本
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2 吳佩華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申辦投資網站app會員依指示匯款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4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14日9時42分許 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