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羅正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998元,及自民國115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街000號路肩由南
往北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匯豐協新租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訴外
人魏立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南向北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為閃避被
告所駕車輛而擦撞停於路邊白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5,401元
(含零件費用122,520元、工資14,434元、烤漆8,447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就其違
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過失肇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
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2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業據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
人魏立偉與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
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彼時被告駕車行駛
,本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其應遵行之車道行
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
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系爭車輛為閃避而與路邊停放車輛發生
擦撞進而受損,自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堪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41,998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
復費用145,401元(含零件費用122,520元、工資14,434元、
烤漆8,447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39
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3
年11月28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
(詳本院卷1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4年1月6日時,系爭車輛
已使用2月,參諸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3、從而,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
復之零件費用為122,52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19,117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2,520÷(5+1)=
20,42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
122,520-20,420)×1/5×(0+2/12)≒3,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22,520-3,403=119,117】;至工資及烤漆則無折舊之問題
。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41,998元(計算式:119,117+14,43
4+8,447=141,998)。
4、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匯
豐協新租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
141,998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起(詳本
院卷第83頁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998元
,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羅正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998元,及自民國115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街000號路肩由南
往北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匯豐協新租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訴外
人魏立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南向北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為閃避被
告所駕車輛而擦撞停於路邊白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5,401元
(含零件費用122,520元、工資14,434元、烤漆8,447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就其違
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過失肇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
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2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業據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
人魏立偉與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
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彼時被告駕車行駛
,本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其應遵行之車道行
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
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系爭車輛為閃避而與路邊停放車輛發生
擦撞進而受損,自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堪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41,998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
復費用145,401元(含零件費用122,520元、工資14,434元、
烤漆8,447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39
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3
年11月28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
(詳本院卷1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4年1月6日時,系爭車輛
已使用2月,參諸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3、從而,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
復之零件費用為122,52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19,117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2,520÷(5+1)=
20,42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
122,520-20,420)×1/5×(0+2/12)≒3,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22,520-3,403=119,117】;至工資及烤漆則無折舊之問題
。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41,998元(計算式:119,117+14,43
4+8,447=141,998)。
4、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匯
豐協新租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
141,998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起(詳本
院卷第83頁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998元
,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