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29號
原 告 陳春雲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暫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身分不
詳自稱「李燈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篠靜」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間,基於共同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2月間起聯繫原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於113
年2月29日下午1時49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黃
黎壬所申設之合庫商銀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黃黎壬所涉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並由陳梓
逸依「李燈魁」指示於113年3月1日凌晨0時17分至0時20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超商內持「李燈魁」所交
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中15萬元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
付予駕車前來之真實身分不詳收水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
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所載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參諸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均
對上開判決書所載犯罪情節坦認不諱,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佐,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夥同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先對原
告施用詐術,令原告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再自系爭
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上游收水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原
告追索無著,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被告與該集團成員
對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
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4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所受40萬元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40萬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