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2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6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4,62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7公里6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胡瀚
中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300,900元(細目包含:工資106,5
90元、零件191,410元、拖吊費2,900元)。
 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針對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同意依法予以折舊
,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僅請求被告給付154,6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觀諸事故現場狀況
,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共計300,900元
,其中工資106,590元、零件191,410元、拖吊費2,9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就零件折舊及請求金額之
認定: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外,亦得依同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惟以新品換舊品進行修復者,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中,零件費用為191,410元。原告主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計算折舊後,自
行減縮聲明,連同不予折舊之工資(106,590元)及拖吊費
(2,900元),僅請求被告給付154,622元。經核原告減縮後
之請求金額,已扣除折舊利益,係有利於被告之計算,且符
合損害填補原則,本院認其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