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20號
原 告 胡惠仁
兼訴訟代理
人 黃麗環
被 告 胡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4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263元,及自民國114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前車狀況
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前車狀況及並行間隔,跨車道線行駛,適有原
告黃麗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胡
惠仁在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擦撞倒地,致原告黃麗環受有
左踝及左膝擦挫傷、左肩、左肘及左臉挫傷、後頸拉傷、右
前臂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原告胡惠仁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
性意識喪失、左手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上開犯
行,業經本院另案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科處其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業已支出醫療費用3,263元,
又彼時原告突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因衝擊力道過大摔倒於
地,對精神心靈本已造成莫大驚嚇,事後回想亦是心有餘悸
,同時身體上所遭受之種種損害令原告痛苦不已,除手臂、
腿部、臉部皮膚外傷及後頸拉傷外、血腫及腦震盪症狀事發
近半年,仍舊無法痊癒留有後遺症,尚需時常出入醫院進行
追蹤治療,對其後續工作已生嚴重影響。原告黃麗環於事發
後,一邊照顧自身復原、一邊又得看顧原告胡惠仁免其發生
意外或離家失蹤,實令原告精神疲累不堪,影響生活甚鉅。
此外原告胡惠仁原患輕度失智,因車禍撞擊腦部惡化為中度
失智,夜間頻發驚叫之舉,不但影響自身,也嚴重影響原告
黃麗環。原告二人經此巨變身心受創嚴重,然從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以來,被告都沒有來電慰問,事發當下原告胡惠仁已
經昏迷,被告沒有來關心也是拿著手機一直拍攝,被告實應
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所受上
開合計403,263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3,2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違規跨車道線行駛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並行間隔之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相碰撞,
致原告二人倒地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就被告
上開所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科處刑罰而告確定在案,有系爭
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
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是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各項財產上、非財
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263
元乙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詳竹交簡附民卷第9頁至第25頁)。審
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既屬醫療機構就
原告所受傷勢治療情形及其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明,且經核
對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
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係原告因治療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傷勢必要之費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賠償請求
,當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其中
原告黃麗環傷勢部位遍及臉部、肢體多處,致其傷後須承受
換藥之痛楚及後頸拉傷之行動不便,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
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胡惠仁遭撞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伴
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顯見受創力道非輕,且腦震盪對人體神
經系統影響深遠,原告胡惠仁本患有失智症,歷此事故衍生
頭暈、驚嚇及認知功能受損等病徵,當加劇其生活照顧之困
難度,所受精神痛苦實遠超一般挫傷傷勢所得比擬,故原告
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資慰藉,堪認
允妥。準此,本件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等情形,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到
庭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30頁、限閱卷;此部分內容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爰審酌上開各情,兼衡原告
身體所受傷勢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黃麗環、胡惠仁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分別以3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
准許。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33,26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263元+精神慰撫金130,000元=133,263元)

㈣、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7月24日(詳竹交簡附民卷第3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
263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使原告得於本事件判決確定前先為強制執行,以實現
判決所載債權內容,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