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姜怡玟
被 告 宋英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
4年8月29日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七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忠信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忠信街與忠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竟疏忽未注意,貿然自忠信街左轉忠一街,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信街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右側骨盆挫傷、腹壁、雙側膝部及左側大腿擦傷、右側上
臂肌肉拉傷等傷害以及原告姜怡玟所有NBX-0726號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此請求系爭車損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6,000元、醫療費2,900元、交通費1萬1,390元、不能
工作薪資損失3,2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衣物破損740元
、藥品(ok蹦)95元、晶片遺失100元、調解會請假3,200元等
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
98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雙方駕駛人陳述
如下:「(被告)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忠信街往建興
路一段直行,於忠一街口要左轉,我當時有看到對向有來
車,但後續我前車頭與對向直行而來之普重機車發生碰撞
,之後報警處理。」、「(原告)我當時在駕駛普重機車
行駛忠信街往新興路直行,行駛至忠一街口時,當時候綠
燈起步,我看到對向有兩台機車要左轉,我便讓他們先行
,但後續自小客車沒有打方向燈,故我不清楚對方要左轉
,後續我的前車頭與對方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38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之發生結果,負過失責任,故
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3
萬6,000元(含零件2萬3,610元、工資1萬2,390元)等節
,業經提出維修明細單、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21至123頁)。又系爭機車係於
108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3日)已有
5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2,359元,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合
計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萬4,749元(計算式:工資1萬2
,390元+折舊後之零件2,35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900元,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17頁、本院卷第149頁),故原告請求2,900元,應予准
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逾萬元之計程車費用,雖
有提出單據(見附民字卷第23至27頁),然該等單據上除
了未有起、迄點,原告亦未提出車廠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因此本院無法比對此與原告主張需搭乘計程車
車輛期間與其必要性,甚至依照原告所受傷勢觀之,並未
因而影響日常生活之活動(見後述、請假休養2日),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600元,自113年9月13日車禍發生時
起休養至113年9月16日復職,受有2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3,200元,並提出公傷假申請單、診斷證明等件為據(
見附民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73頁)。於是本院針對原
告所稱自113年9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起~同年9月16日止
之請假期間扣薪損失情形,二度函詢原告任職之亞泰半導
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此有本院114年1
2月16日函、115年3月2日號函及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及第95頁、第101頁),並經法官當
庭訊問原告:「公司到底有沒有扣錢?」,原告表示:「
沒有」(見本院卷第146頁筆錄第4行),是堪認原告因本
件車禍致不能工作期間,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之損失,故
無損害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項所稱工作薪資損失
,洵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
勢,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被告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資力、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刑事判決、第75至79頁原
告資料,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⒍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物品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因而受有
包括衣物、手套破損740元之損害等情,衡酌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其於事發當時所著衣物、手套
等物品,因受撞擊而受損不堪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堪認
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確有於車禍中毀損。又,原告固未能
具體提出上開財物之原始購買時間及價格憑證,然因原告
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財物之新品價格
、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其
所主張價格之百分之50即37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非有據。另就原告主張晶片遺失100元之部分,
業已提出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右下方、出
入公司之機車感應貼),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⒎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ok蹦,因而支出95元,並提出
統一發票1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左下方),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調解會請假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故而出席調解、法院等情,因而
請假2天費用3,200元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法律上權利,本
即存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
不得不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此並非遭被告方面實施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甚至,不
論係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往
返法院訴訟亦須支出交通費用與起、應訴之前,或有舉(
存)證上之郵資成本等等,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
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
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訴訟前之調解行
為或因應訴訟之作為,即視之或稱之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
利損害。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4
萬7,844元(1萬4,749元+2,900元+3萬元+100元+9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9頁送
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除了前開車損請求部分應繳納1,500元裁判
費(業據原告補繳,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此外其餘部分
依法均無須繳納裁判費用,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若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應各自繳納第二審上訴費
用新臺幣2,250元,同時應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姜怡玟
被 告 宋英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
4年8月29日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七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忠信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忠信街與忠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竟疏忽未注意,貿然自忠信街左轉忠一街,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信街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右側骨盆挫傷、腹壁、雙側膝部及左側大腿擦傷、右側上
臂肌肉拉傷等傷害以及原告姜怡玟所有NBX-0726號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此請求系爭車損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6,000元、醫療費2,900元、交通費1萬1,390元、不能
工作薪資損失3,2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衣物破損740元
、藥品(ok蹦)95元、晶片遺失100元、調解會請假3,200元等
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
98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雙方駕駛人陳述
如下:「(被告)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忠信街往建興
路一段直行,於忠一街口要左轉,我當時有看到對向有來
車,但後續我前車頭與對向直行而來之普重機車發生碰撞
,之後報警處理。」、「(原告)我當時在駕駛普重機車
行駛忠信街往新興路直行,行駛至忠一街口時,當時候綠
燈起步,我看到對向有兩台機車要左轉,我便讓他們先行
,但後續自小客車沒有打方向燈,故我不清楚對方要左轉
,後續我的前車頭與對方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38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之發生結果,負過失責任,故
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3
萬6,000元(含零件2萬3,610元、工資1萬2,390元)等節
,業經提出維修明細單、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21至123頁)。又系爭機車係於
108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3日)已有
5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2,359元,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合
計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萬4,749元(計算式:工資1萬2
,390元+折舊後之零件2,35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900元,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17頁、本院卷第149頁),故原告請求2,900元,應予准
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逾萬元之計程車費用,雖
有提出單據(見附民字卷第23至27頁),然該等單據上除
了未有起、迄點,原告亦未提出車廠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因此本院無法比對此與原告主張需搭乘計程車
車輛期間與其必要性,甚至依照原告所受傷勢觀之,並未
因而影響日常生活之活動(見後述、請假休養2日),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600元,自113年9月13日車禍發生時
起休養至113年9月16日復職,受有2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3,200元,並提出公傷假申請單、診斷證明等件為據(
見附民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73頁)。於是本院針對原
告所稱自113年9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起~同年9月16日止
之請假期間扣薪損失情形,二度函詢原告任職之亞泰半導
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此有本院114年1
2月16日函、115年3月2日號函及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及第95頁、第101頁),並經法官當
庭訊問原告:「公司到底有沒有扣錢?」,原告表示:「
沒有」(見本院卷第146頁筆錄第4行),是堪認原告因本
件車禍致不能工作期間,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之損失,故
無損害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項所稱工作薪資損失
,洵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
勢,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被告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資力、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刑事判決、第75至79頁原
告資料,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⒍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物品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因而受有
包括衣物、手套破損740元之損害等情,衡酌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其於事發當時所著衣物、手套
等物品,因受撞擊而受損不堪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堪認
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確有於車禍中毀損。又,原告固未能
具體提出上開財物之原始購買時間及價格憑證,然因原告
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財物之新品價格
、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其
所主張價格之百分之50即37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非有據。另就原告主張晶片遺失100元之部分,
業已提出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右下方、出
入公司之機車感應貼),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⒎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ok蹦,因而支出95元,並提出
統一發票1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左下方),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調解會請假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故而出席調解、法院等情,因而
請假2天費用3,200元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法律上權利,本
即存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
不得不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此並非遭被告方面實施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甚至,不
論係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往
返法院訴訟亦須支出交通費用與起、應訴之前,或有舉(
存)證上之郵資成本等等,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
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
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訴訟前之調解行
為或因應訴訟之作為,即視之或稱之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
利損害。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4
萬7,844元(1萬4,749元+2,900元+3萬元+100元+9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9頁送
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除了前開車損請求部分應繳納1,500元裁判
費(業據原告補繳,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此外其餘部分
依法均無須繳納裁判費用,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若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應各自繳納第二審上訴費
用新臺幣2,250元,同時應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