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李憲冠
被 告 王亮仙
訴訟代理人 李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
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6月7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駛至658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其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
車輛再往前碰撞第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系爭車輛因而嚴重毀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修復費
用粗估即高達444,491元,原告遂聽從車廠建議,將系爭車
輛報廢,並由原告投保之車體險理賠全損511,000元,有估
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富邦產險理賠申請告知書、入帳明
細可憑(卷第33-41、47、55-57頁)。
㈡、除上開車體損失外,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另受有下
列損害,共計164,500元:
 ⒈系爭車輛交易貶損139,000元、鑑定費3,000元
  系爭車輛為112年1月出廠,於車禍發生時尚屬二手市場上之
新車,經原告花費3,000元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價,系爭車
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為65萬元,有鑑價報告、鑑定費
收據(卷第49-53頁)為證。是以,系爭車輛受有交易貶損1
39,000元(650,000元-511,000元=139,000元),被告並應
賠償原告鑑定費3,000元。
 ⒉配偶計程車費22,500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配偶上下班使用,自本件車禍日起算至系爭
車輛報廢日共15日,原告配偶僅能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共計
支出計程車費22,500元(計算式:1,500元×15日=22,500元
),原告配偶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配偶名片、Ub
er車資試算表、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14年6月員工差勤
紀錄表等為證(卷第59-63、139-141頁)。
㈢、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並同意賠償原告鑑定費3,00
0元(卷第128頁),惟不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交易貶損及
原告配偶計程車費。
㈡、原告投保之車體險已理賠原告車輛全損,等同原告已同意系
爭車輛車體價格為511,000元,其損害已獲填補,不可再請
求交易貶損。況富邦產險已另案對被告代位求償,等同於被
告須重複賠償。又者,原告並未提出其配偶實際支出代步費
之單據,無法判斷是否確有搭乘Uber上下班之事實及必要性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12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有行車執照、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富邦產險理賠申請告知書、入
帳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卷第29-47、5
5-57、75-78、83-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堪先予認定。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既已當庭同意賠償原告鑑定費3,000
元(卷第128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之其餘金額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貶損0元
  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固記載系爭車輛事故時
之市價為65萬元(卷第50頁)。惟該鑑價報告1紙,乃原告
私人委託,未經被告會同,未有任何實質鑑定過程,亦未提
出中古車行情等比對資料,徒有價格結論,無法取信於人;
再者,原告於事故前並無出售系爭車輛之計畫,事故後亦無
出售系爭車輛之事實,故原告未實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亦
無喪失預期利益;衡諸常情,若未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將駕
駛系爭車輛直至老舊不堪使用為止,或者使用至自主決定更
換新車為止,故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應有」之狀態,
本即不包括二手中古車之交易價值,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而
不是投資標的;況者,原告所提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服務廠估價單修車費用444,491元,即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尚須扣除折舊),即支出上開必要修車費用應可回復系
爭車輛之原狀。綜上,在無出售車輛之計畫下,僅因發生車
禍,即主張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此係被創造出來之損害,而
非實質所受損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貶損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⒉原告配偶計程車費0元 
  原告配偶上下班所須支出之交通費,本係其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並非因本件車禍所發生。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縱供配
偶上下班使用,純係基於情感而為配偶節省費用,原告配偶
對被告本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交通費損害債權
得以讓與原告。原告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配
偶計程車費,自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就鑑定費3,000元部分認諾,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卷
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